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簡,24,2018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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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七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一○七年度救字第一號
原 告 李思齊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上列原告因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沖抵欠費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衛部法字第一○七○○○五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再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列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健保北字第一○六一三五二四四五號應作准予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九頁),核其訴狀意旨,應為請求被告准予核退其所申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八十元,是本件係訴訟標的價額在四十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均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有原告提出之委任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可佐(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二頁),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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