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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七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原 告 郭文雄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被告之名稱及所在地,被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代表人姓名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自明。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亦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四條第六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僅為片斷之事實陳述,無從憑認係針對何一被告機關及何一行政處分暨訴願決定書提起訴訟,難認已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是原告應遵期補正被告機關之名稱、所在地、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及其訴訟標的(如為撤銷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
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
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
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暨該起訴聲明所依據之法令規定及原因事實,重新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檢附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相關證據,並應按被告機關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又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然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尚難憑認原告爭執之公法上爭議為何,請於查明欲請求之事項後,若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四十萬元以下者;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四十萬元以下者;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則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千元;
若非前開情形涉訟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四千元。
請究明後擇一情形遵期補繳裁判費差額,並須具狀說明所涉行政處分或給付或確認之具體內容、金額或價額。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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