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簡,5,2018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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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號
民國107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靖麟
被 告 國家文官學院
代 表 人 郭芳煜(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武源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公審決字第0181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訴字第1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聘任之副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資格聘任),前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被告收文戳記為主)以其於105年8月1 日取得副教授資格,向被告申請「學術研究費應比照副教授級支領」。

經被告以106年4月5日國院人字第0000000000 號否准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6年8月8日公審決字第0181 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系爭復審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9年8 月起受被告聘任,均係依據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第6條、國家文官學院聘任人員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聘任要點)、國家文官學院聘書為受聘。

薪給部分依系爭聘任要點第16點規定及國家文官學院聘書第11條約定,自應比照教師待遇條例第13、15 條以助理教授薪額敘薪。

故原告於105年8 月1 日取得副教授資格後,自應依前揭規定,改以副教授資格領取學術加給及學術研究費差額。

況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6年10月3 日局給字第0960063748號函,學術研究費應依教師資格發給,與其職務無涉。

是原告主張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比照副教授資格領取學術加給、學術研究費,自應屬有據。

㈡本件訴訟爭點在於學術研究費,與本俸乃屬二事,原告年功薪額已超過副教授薪額之起敘,而無提敘問題,被告引用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規定,顯與本案無關,被告以國家文官學院編制表作為薪資給付依據,已明顯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相關規定並已違反俸給法定主義,自不足採。

且保訓會所為系爭復審決定亦有多處謬誤:⒈被告將副研究員之職務等級與薪額待遇比照助理教授之職務等級,顯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不符。

其次原告僅以副教授資格申請改支副教授等級之學術研究費,並未要求以年終成績考核結果作為請領依據,其認知應有錯誤。

⒉系爭復審決定書對於是否適用教師待遇條例一節明顯前後矛盾,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規定,待遇須依法律給予,而不得以行政規則排除法律適用,業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無效情形。

⒊系爭聘任要點第2、4、16點規定,已明定原告薪給事項應比照教育人員相關法令辦理,而無被告任意解釋之空間,且聘任及敘薪乃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另被告103年9月5日修正編制表,恰好彰顯其未配合同年7月3 日修正之系爭聘任要點,系爭聘任要點第4 點已規定領有副教授及助理教授證書者都可以獲聘為副研究員,但編制表僅規定副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資格聘任,是國家文官學院編制表與系爭聘任要點相互扞格,本案顯有窒礙難行或矛盾處,縱屬補充及細節性規定,其窒礙難行及矛盾處仍客觀存在,未見被告檢討改進而使原告權利繼續受到侵害。

況教育人員待遇條例所定學術研究費,當然是被告發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研究員及副研究員薪給之唯一法源,系爭聘任要點牴觸部分,自屬無效。

⒋原告各類書卷均未曾要求比照他人,更未曾表示他人係以副教授支領薪資,保訓會無中生有自屬重大瑕疵,而應予廢棄系爭復審決定。

⒌原告引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6年10月3日局給字第0960063748 號函,係為說明學術研究費應依資格發給,與職務無涉,保訓會在未釐清本案是否適用教師待遇條例下,即主張本案不適用上開函釋,顯過速斷。

且世間本無相同個案,需探究事物本質與屬性,與相關法規及函釋之意旨、精神綜合判斷,本函釋既涉及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及支給學術研究費之爭點,即應就意旨相通之函釋,併同綜合考量。

㈢依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第6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第2項所附「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原告既屬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副研究員,且已取得副教授證書,自應比照副教授職務等級,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公立大專校院人員學術研究加給表等規定核給待遇,被告將副研究員之職務等級及待遇比照助理教授之職務等級,應有錯誤。

㈣被告所稱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公立大專校院人員學術研究加給表,其內容均無助理教授之規定,此際國家文官學院組織編制表及系爭聘書應如何比照助理教授敘薪。

且上開支給要點之母法為公務人員俸給法,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已明定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爰僅能依照教師待遇條例第21條後段,準用公立學校教師規定比照給薪。

且被告所稱公立大專校院人員學術研究加給表,即係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5條規定訂立,何以本件不適用教師待遇條例。

況依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第6條、系爭聘任要點第16點規定,自應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否則給薪於法無據。

另依上開支給要點第4 點第2項第5款前段規定,原告既取得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資格,自得支領副教授等級之學術研究費。

㈤被告組織兼具研究與教育訓練性質,與一般行政機關有別,因此立法理由上參採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編制表,員額聘鑑報告亦有相同說明比照,況系爭聘任要點亦明定副研究員得聘任副教授。

為此,原告既經教育部審定具有副教授資格,自應依據前開系爭聘任要點支領副教授學術研究費。

且原告到任迄今,被告辦理多次內部晉升研究員案均未徵詢原告,且被告似無權審定教育人員升等副教授資格,若依據前開規定將未具副教授資格者晉升為研究員,其學術研究加給卻比照副教授,恐違反上開支給要點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依法必須追繳薪資。

而對於已具副教授資格之原告,不能依法支領副教授級學術研究加給,所受權益損害,被告負有不可推卸之責任。

㈥是國家文官學院編制表有關副研究員之備考欄部分,並未配合系爭聘任要點辦理修正,未就原告取得副教授資格後之權益積極行政,並已違反教育人員相關法令,以致原告權益嚴重損害等情,並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就關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聘期,應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起資日105 年8 月1 日起,請領副教授等級之學術加給4 萬5,250 元,並應補發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2月之副教授與助理教授學術研究費差額9 萬6,815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357 元。

四、被告則以:㈠按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第6條規定及系爭聘任要點第1、2、9點規定,系爭聘任要點乃為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第6條相關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而訂立。

復按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制定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暨國家文官學院編制表。

另依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第5、6條規定及國家文官學院編制表「副研究員」備考欄二,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教育部與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另案96年12月17日保訓會保障事件審查會96年第50次會議,可見被告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副研究員,其職務等級及待遇自應比照助理教授之職務等級,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公立大專校院人員學術研究加給表等規定核給待遇。

其性質係基於組織法規明定之機關編制用人,屬編制內受有俸給之公務員。

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條例第4條第2項、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等規定,聘任人員之薪給(含薪級及學術研究加給)與所聘職務有關,仍應依所聘職務核給待遇。

且依原告聘書所載,每月薪給應比照助理教授薪額敘薪,可見原告職務為比照助理教授資格之副研究員。

且觀諸教育人員相關法令規定,尚無學術研究加給應照審定資格支給之規定,自難據以要求支領副教授級之學術加給及學術研究費差額。

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2 號解釋係就公務員退休請領福利互助金所生爭執之救濟程序予以解釋,與原告所訴事由並不相同。

且原告所引用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6年10月3 日局給字第0960063748號函,僅就校長職務代理人在法無明文規定支給標準下,應如何支領學術研究費之爭議說明,此與原告所訴內容不同,自不足採。

㈢另就原告主張系爭復審決定具多處謬誤之處,說明如後:⒈國家文官組織法第6條及國家文官學院編制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教育部與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另案96年12月17日保訓會保障事件審查會96年第50次會議,並無被告聘任人員之職務等級應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等規定,系爭復審決定並無矛盾之處。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規範,被告為廣納人才多元進用,及建立聘任人員管理制度,訂有系爭聘任要點相關規定,俾辦理遴聘及聘任等事項,難謂與國家文官學院編制表相互扞格。

⒊且被告進用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副研究員,其職務等級及待遇均比照助理教授之職務等級,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公立大專校院人員學術研究加給表等規定核給待遇,並無任何處理不一致或不公平之情事。

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與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已分別規範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教師待遇條例之適用對象。

且依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第6條規定及國家文官學院編制表「副研究員」備考欄二,可見被告比照助理教授資格聘任之副研究員,尚非該當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待遇條例所稱之教育人員及教師。

從而,亦不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且依系爭聘任要點第16點規定,該要點未規定事項,有關薪給、退休、撫卹、保險等事項,比照教育人員相關法令規定,原告所訴應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所謂準用亦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僅在性質容許之範圍內類推適用,仍應依事項之性質而為變通及適用。

㈤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 點第2項第5款前段所稱銓敘審定,揆諸銓敘部組織法第1條及銓敘部組織法第4、5條規定,係指銓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條件及敘定等級俸給之意,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至於教師資格審定,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規定,顯與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主管機關、意義及程序上均有不同,原告所訴應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

又依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被告掌理事項具有高度公權力性質,如完成高普初特考考試程序,及升任高一官等等任用資格之取得等,就其組織定位仍為一般行政機關。

依系爭聘任要點第3、6點規定,本學院聘任副研究員亦有升等為研究員之規定,惟機關用人與否,本屬機關首長之權責,自無須徵詢該員意願。

且依系爭聘任要點第3、6點規定,非指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等大專以上教師之升等,而係指聘任職務職稱之升等。

㈥系爭聘任要點第4 點規定係本學院為廣納人才多元進用,而訂定之副研究員聘用資格條件,與公務薪資結構無涉。

況就公務人員進用及俸(薪)給之整體關聯性綜合判斷,公務人員進用後方有俸(薪)給之核敘,二者具先後順序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

被告聘任副研究員之薪給乃以其所占職稱,受國家文官學院編制表之規範,原告無法據以要求支領副教授級之學術研究加給。

是被告聘任之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其職務等級及待遇並未比照教師待遇條例相關規定,系爭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98年1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第5條及第6條分別規定:「本學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國家文官學院編制表「副研究員」之備考欄載明:「二、必要時其中2 人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本學院為應業務需要,得置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其中2分之1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

再依系爭聘任要點第2點及第9點亦規定:「本要點所稱聘任人員,指依本學院組織法第6條規定,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研究員及副研究員」、「本學院聘任之研究員、副研究員應訂立聘約,其內容包括聘期、工作項目、薪給、權利、義務及違反義務之責任等事項。」



由此可見,被告可依國家文官組織法第6條及系爭聘任要點之規定,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研究員及副研究員之專業人員,並應訂立聘約載明權利義務事項。

再參以系爭聘任要點第16條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之事項,有關薪給、退休、撫卹、保險等事項,比照教育人員相關法令,其他事項比照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而關於薪給之部分,依同要點第9條規定,亦非不得以雙方之聘約而予約定。

㈡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律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是以行政契約係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基礎,而設定、變更或消滅兩造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經查,原告係被告於99年8月6日起依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第6條規定初聘之「副研究員」,其後各年度亦均續聘為「副研究員」,且聘約上均記載:「每月薪給比照助理教授…」(見本院卷第171至188 頁)。

又觀諸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被告係掌管國家文官培訓相關研究及執行事項,而被告所發給原告之105 年度國家文官學院聘書(下稱系爭聘書)之內容,均係依系爭聘任要點第9 點就「聘期、工作項目、薪給、權利、義務及違反義務之責任等事項」有詳細之約定,並經受聘人即原告之同意,而為兩造訂定之聘任契約,以達成被告有效執行國家文官培訓相關業務之公法上目的,是本件聘任契約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要屬無疑。

且行政契約係以雙方當事人合意為基礎,除就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但書所定性質及法律規定不得締約之情況下,聘用人與受聘人就聘約內容之主要事項需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雙方自得自由形成聘約內容,而薪給部分自屬兩造聘任關係應達成合致並遵循之事項。

㈢被告於105 年度續聘原告時,系爭聘書明確記載:「茲續聘黃靖麟先生為本學院聘任副研究員,並訂定聘約如下:一、薪俸:105年度每月薪給比照助理教授12級410元薪額敘薪。

105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如考列乙等以上,106年度每月薪給比照助理教授11級430元薪額敘薪。

二、本聘約有效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 日止。

…四、…受聘人於接到聘書1 週內,如不應聘或無法遵守本聘約者,應將聘書退還本學院,是為不應聘或不續聘。」

,此有被告所發給原告之聘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 頁),可見原告已同意105年度受聘期間之每月薪給應比照「助理教授」等級敘薪,且兩造均未合意有任何條件可變動上開薪給給付事宜。

㈣從而,原告雖主張其於105 年8 月1 日起即已取得副教授資格,請求被告應依「副教授」等級給付學術加給及學術研究費云云。

惟兩造間既為聘任契約關係,則權利義務事項自應依系爭聘書約定之內容處理,觀諸系爭聘書之內容,被告於105 年度聘期僅同意比照助理教授之等級,聘任原告擔任副研究員,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改以副教授等級敘薪,此已違反系爭聘任契約關於薪給事項之約定。

況系爭聘任要點第4點係分別就「領有副教授資格者」、「領有助理教授資格者、「領有博士學位者」等三種資格為聘任被告所屬之副研究員,上開資格之要求,係為確保其具備擔任副研究員之能力,以維持國家文官培訓執行及研究業務之品質,但且有上開聘任資格並非必然等同需以該資格領取薪給,而兩造既屬聘任契約關係,薪給部分自應回歸聘任時所要求擔任之職務及兩造對於薪給之約定而定。

況對於具備較高等級之資格者而言,亦非不能基於其他因素之考量,自由決定較低級別之職務及薪給,系爭聘書內容既未約定以副教授資格敘薪,自無理由強加此部分之給付義務予被告。

故被告依照系爭聘書第1條規定以助理教授等級給付薪給予原告,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亦不受原告於聘期內是否取得副教授資格而影響。

㈤原告雖另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按:⒈原告係被告依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第6條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副研究員,其性質乃屬契約定期聘用之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可見原告身分顯與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公務人員身分有別。

至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雖有將各機關依法聘用之人員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但所謂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在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變通且間接適用所援引之法規,亦即準用並非指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而僅在應予準用事項之性質所容許之範圍內類推適用之。

兩造屬聘任之行政契約關係,並已依系爭聘任要點第9 點於系爭聘書內載明薪給條件,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遵循系爭聘書之約定,而無須另行準用其他法律處理,且就薪給性質部分亦無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4 條規定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聘任要點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及俸給法定主義云云,應非可採。

⒉又系爭聘任要點第4 點係規定具有副教授資格或助理教授資格或具博士學位者(未規定須具有何資格),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可由被告聘任為副研究員,系爭聘任要點第9 點則規定副研究員之薪給內容應於聘約內明訂,且觀諸系爭聘任要點其餘規定,均無副研究員薪給應依資格而給付之規範;

再參以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第5條規定:「學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第6條規定「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其中二分之一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而依國家文官學院編制表(見本院卷第75頁)關於副研究員之員額為為四名,其備考欄亦記載「必要時其中二人得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此與系爭聘任要點第4、9點規定相互觀之,可見副研究員縱有副教授資格,被告仍可比照「助理教授」聘任並於聘約內約定以「助理教授」之等級給付薪給,況系爭聘任要點第4點第3項亦定有具有「博士學位」(未規定須具教授或副教授資格)在符合一定條件下亦可由被告聘任為副研究員,此係依受聘人之學歷而為聘任資格,更足認實際受聘者之薪給仍應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而支給。

原告主張應依副教授資格給付薪給,顯與上開規定有違,且系爭聘任要點與國家文官學院編制表亦無任何扞格之處。

⒊原告復主張依系爭聘任要點第2、4、16點規定,而應比照教育人員相關法令給付副教授等級之學術研究費及學術加給云云,惟系爭聘任要點第2 點僅在定義「聘任人員」之用語,無從依該條準用其他法律;

系爭聘任要點第4 點僅在定義副研究員聘任時應具之資格,無從藉以判斷薪給給付之內容;

又系爭聘任要點第16點雖稱:「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有關薪給、退休、撫卹、保險等事項,比照教育人員相關法令,其他事項比照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惟系爭聘任要點第9 點已明定將薪給之權利義務事項訂立聘約內,且系爭聘書第1條已規定給付原告薪給之內容,可見薪給事項非屬系爭聘任要點未規定事項,而無須再以系爭聘任要點第16點準用其他法令規定。

⒋況上開規定內所稱比照,係為避免法條文字之繁瑣,而將某種事項明定比照其類似已有之規定為處理,性質上亦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而僅在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予以類推適用。

本件兩造既屬聘任契約關係,自應優先適用系爭聘書約定處理,系爭聘書第1條既已約定105年度聘期內均比照「助理教授」等級敘薪,並於系爭聘任要點第 7點至第9點明定升等「研究員」及「改聘」之程序,而第8規亦明定「須依研究員出缺情形,簽報核定」,更足認就薪給部分除非有「升等」及「研究員出缺」並經「改聘」之情事,否則自應遵循系爭聘書第1條之約定,以符合兩造於訂立系爭聘書時關於薪給條件約定之真意。

且原告僅屬契約定期聘用之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性質上自與單純屬於教育人員及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有間,在準用之際自應考量性質上之差異,而不宜要求全面適用公務員及教育人員之所有法規。

⒌原告主張應依系爭聘任要點第16點比照教師待遇條例第13、15條敘薪云云。

惟兩造薪給事項已明定於系爭聘書中,而應以助理教授之薪級敘薪,業如前述。

且觀諸教師待遇條例第13、15條規定,前者內容僅在就三種加給為定義,後者內容僅在說明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規定,其中僅表示大專教師應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並未否認高等級資格擔任低等級職務之可能,何況上開條文均無涉被告聘任副研究員之薪給制度,而兩造間成立之副研究員聘任契約既已約定以「助理教授」等級給付薪給,與上開規範毫無關係,難認被告於法有何違誤之處。

⒍至於原告所引用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6年10月3日局給字第0960063748 號函,其內容係載稱公立學校校長之職務代理人請領學術研究費及其他加給時,本應按校長標準支給學術研究費及其他加給,但因現行並未訂有校長相關支給標準而依職務代理人所具教師資格支給等語(見北高行卷第49至50頁)。

由此可見,上開函釋係針對公立學校校長之職務代理人之類型,與本案被告聘任之副研究員薪給乙案無涉,況上開函釋內容亦指原則上應按職務類型支給,而公立學校校長職務代理人係因法無明文而以教師資格支給,顯非必然均以資格發給薪資,原告以此主張,容有誤會。

⒎至教師待遇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已載明適用本條之主體為「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顯與國家文官學院之副研究員無涉,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應依副教授資格給付薪給之義務。

又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 點第2項第5款前段僅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上開所謂銓敘審定係指銓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敘定其等級俸給,與身為契約定期聘任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告無涉,且其條文內容亦無從據以請求被告將助理教授等級改為副教授等級之薪給。

另依教師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國立及直轄市立社教機構之副研究員,相對於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內「副教授4 級」至「助理教授13級」之間,故被告與原告間於系爭聘書內約定薪給條件為「105年度每月薪給比照助理教授12級410元薪額敘薪。

105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如考列乙等以上,106年度每月薪給比照助理教授11級430 元薪額敘薪」,尚屬符合上開職務等級比照表之規定,原告主張取得副教授資格之助理研究員必然應依副教授資格敘薪,顯與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不符,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具有給付之義務。

⒏末查,原告雖爭執本件聘任關係應比照教育人員相關規定,以教育部審定符合之教師資格發給薪給,而不應以擔任職務為判斷云云,惟關於薪給之標準已於原告聘約所明定,況教育部發給之教師證書,實為確認教師具備該等級學經歷資格之證明文件,並無強制大學僅能按教師證書級別聘任之效力,兩造間就聘任關係之薪給約定,本即應回歸聘任人及受聘人間聘約約定。

⒐是以,觀諸系爭聘書及相關法規規定,均無任何在聘期內可單方恣意變動薪俸條件之依據,亦無可請求比照支領副教授等級薪給之規定,被告於105 年度聘期內係以「副研究員」聘任原告,兩造並合意約明「每月月薪比照助理教授敘薪」,自不得任意於聘期內僅由原告單方片面要求即改以副教授等級敘薪,否則即有違反系爭聘書第1條約定之虞,被告否准支領副教授學術加給、學術研究費之請求,於法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聘任契約之內容,原告薪給既已約定比照助理教授等級敘薪,聘期內均不得變更敘薪之等級,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起資日105年8月1日起,請領副教授等級之學術加給4萬5,250元,並補發105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之副教授與助理教授學術研究費差額9萬6,815元,合計10萬5,357元之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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