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七年度簡更一字第二號
原 告 林谷峰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施乃仁(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一○六年度簡字第二五號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一○六年度簡抗字第二七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以有違法行政處分及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且經訴願程序為前提。
茍未有違法行政處分或依法申請之案件遭駁回或行政機關不作為,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因逾期辦理繼承登記,經被告以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士地登字第一○四三二二三○七○○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八百二十元,並教示「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裁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裁罰書影本,向本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由本所層轉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提起訴願。」
等語;
而原處分係於同年十二月一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查(外放被告答辯狀證據卷乙證五)。
是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星期四)屆滿;
而原告係於同年月十八日即向被告提送文書,表示「為關於判決繼承案之登記費罰鍰,再提起異議申訴或訴願」,並載明原處分字號及容後予以補述等內容,亦有原告提出蓋用被告總收文章戳章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足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六年度簡抗字第二七號卷第二十三頁),可見原告已在法定訴願期間內,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未逾期。
㈡被告雖陳述以:其於收到系爭文書後,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行政救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三項:「人民對各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作不服之表示而非以訴願書提起者(如以陳情書、申覆書、申請書、異議書等提出),各機關應先以函詢或其他方式確定當事人真意,經其釋明為提起訴願者,即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之規定,為確認原告之真意,遂以同年月二十四日北市士地登字第一○四三二四四九○○○號函請原告儘速補述理由或提出不可歸責之書面證明文件憑核,惟原告未提出不可歸責之證明文件,亦未回復其真意,故其未將系爭文書陳報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等情,此有被告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士地登字第一○七六○○四三三○號函及其附件可稽(本院一○七年度簡更一字第二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
然揆之系爭文書既已明載「訴願」、原處分字號及容後予以補述等文字,自文義上業可認原告已表明不服原處分,而得視為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意,且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倘被告不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即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迨受理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後,原告若仍有不服,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始為正確之救濟途徑。
縱認原告繕具之系爭文書,就訴願書之應記載事項(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有所欠缺,且經被告通知補正而不補正,然此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既非不可補正,仍應由被告將之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由訴願管轄機關依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命原告補正,倘原告仍不補正,始得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而非得由被告逕自認定系爭文書非屬訴願書,而不予送交訴願管轄機關,致脫漏原告之行政救濟權利。
㈢綜上,本件原告既已在法定訴願期間內,繕具系爭文書表明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倘被告不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為維護原告之訴願審級利益,本件應由被告依前揭規定,將系爭文書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迨受理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後,原告若仍有不服,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從而,原告就原處分既尚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欠缺訴訟之合法要件,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命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法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