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8,交,100,2019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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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蔡承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劉帥雷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希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E8E795、48-A01E8E7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E8E795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1E8E795、48-A01E8E7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第一處分、第二處分,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5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蘭雅派出所(下稱蘭雅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 年2 月17日0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有「駕駛人以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第31條第6項規定,乃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E8E795 、A01E8E79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第一舉發通知單、第二舉發通知單,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時間為同年3 月19日前。

原告於同年2 月21日提出申訴,被告並於同年3 月14日作成第一處分、第二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第31條第6項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5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原告在福國路上停紅燈,員警未說明緣由,即要求靠邊停車,先要求吹酒精檢知器,繼而表示目視有香菸煙霧飄出,疑於行駛中吸菸,又表示原告之安全帽帽帶未繫緊,並堅持開單。

原告否認違規,請被告舉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之修正理由可知,駕駛人之抽菸行為,其二手菸或菸頭灰燼如有可能影響其他用路人時,即符合本條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要件。

又執勤員警針對原告安全帽扣未繫緊之情事,於攔查後已先以勸導方式望其能自行改善,惟原告仍執意不改善,經考量現場對於交通安全違規影響之程度綜合判斷後,仍認定以舉發為宜,此有採證影片、擷取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可佐,是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無以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復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舉發通知單存根聯、第二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本院卷第50頁)、原告108 年2 月21日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同年3 月8 日北市警士交字第1083009117號函及檢附之交通大隊E 化違規記錄、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本院卷第54至55、56、57、58、59頁)、舉發機關同年4 月19日北市警士交字第1083017675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擷取之違規畫面、現場示意圖、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0、61、62、63頁、卷末證物袋)、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6、67、68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0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調查所有證據,尚難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以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⑶又「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

故本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

(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參照)。

而客觀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是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⒉經查:⑴舉發機關及被告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以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固據提出員警職務報告、擷取之違規畫面、現場示意圖、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1、62、63頁、卷末證物袋)為證。

⑵惟本件舉發員警吳昱昀警員到庭證稱:「我當時騎到原告的右手邊,目視到原告左手拿著還在冒煙的香菸,有煙霧出來,但沒有特別注意到香菸上有沒有紅色火星和菸灰,當時煙霧是在原告左手邊直直飄起,我也有聞到菸味,因為煙不可能只有在原告停等紅燈時才開始飄,應該是在我攔停前後煙就有在飄散,我只有看到原告停等紅燈時煙直直飄起來的狀況,因原告旁邊有一輛汽車在停等紅燈,故認為原告手持香菸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且當時我與張呈榮員警也有騎到原告旁邊,我們兩位也算是用路人,且當時都有看到原告手持香菸的煙霧飄起來,並聞到菸味,故也是會影響到我們員警的行車安全,……因為當時請原告先靠邊,故並無注意原告後來將菸拿到何處」等語(本院卷第82、89頁)。

⑶本件違規當時與吳昱昀警員一同執勤之張呈榮警員到庭則證以:「當時是吳昱昀警員看到有香菸火光,所以才去攔停原告車輛,我自己也有看到,當時原告是騎在我們前面,是在機車停等區停等,我與吳昱昀警員騎警用機車抵達機車停等區時,原告車輛已經在路口的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當時原告車輛左方有一輛車子,是汽車還是機車我忘記了,我印象當中只有一台,我與吳昱昀警員行駛在原告車輛的後方,但是忘記是左方還是右方,有看到機車龍頭附近有出現火光,沒有印象有沒有看到煙霧飄起,火光出現在機車龍頭左側還是右側我不確定,沒有聞到菸味也沒有看到菸灰飄散,……我當下並沒有因為看到原告車輛龍頭出現火光,有任何感覺身體不適,或影響行車安全的狀況,……後來攔停之後就沒有再看到火光,當時原告有說那只是菸頭,我沒有特別注意原告手上有沒有拿菸,我也沒有注意有沒有熄滅香菸殘餘的菸灰或是煙霧」等語(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

⑷依上開舉發員警吳昱昀警員之證述,當時其係與張呈榮警員因俱目睹原告左手手持香菸有煙霧飄起,並聞到菸味,而上前攔停,但未注意香菸上有無紅色火星;

然張呈榮警員則證稱斯時其與吳昱昀警員均見系爭機車龍頭處出現火光,因認係香菸火光,吳昱昀警員乃上前攔停。

是二位員警就如何認定原告有手持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彼此證述不一,且相互矛盾,已難盡信。

⑸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舉發員警吳昱昀警員當庭勘驗吳昱昀警員於本件違規當時所拍攝之密錄器畫面,僅見原告右手握著機車右側把手,左手則下垂,未放置於把手上,畫面中未見原告有持點燃香菸或有煙、菸灰飄散情形,且於稽查過程中,亦未拍攝到原告有手持香菸或有香菸煙霧飄散之情形(本院卷第83至89、97至102 頁)。

⑹綜上各情,本院尚難以舉發員警及共同執勤員警相互齟齬之證詞,又欠缺其他證據佐證之狀況下,遽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人以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

依前開說明,被告及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所舉事證,既尚未達令本院信其屬實,而無存有合理可疑之程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自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㈢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及行為: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第1項)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第2項)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⒉經查:⑴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等紅燈時,其所戴安全帽帽帶扣環雖有扣,但下巴與帽帶間留有約2 個手指寬之空隙,而未於顎下繫緊扣環,為執勤員警吳昱昀警員當場目擊,經攔下勸導而未改善,吳昱昀警員遂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此據吳昱昀警員到庭證述(本院卷第82、83、91頁)明確,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當時吳昱昀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光碟(本院卷第83至89、97至102 頁)屬實,復有舉發當日蘭雅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6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件違規地點Google實景圖像(本院卷第104 頁)可參。

⑵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與附載座人強制應戴安全帽規定,先後於71年1 月1 日及86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觀其立法理由:「截至六十九年十二月底止,臺灣地區計有機車三、九六五、五一五輛,六十八年度機車發生事故六、九八四件,傷亡統計,死亡人數一、六九七人中,有一、五九七人,未戴安全帽,比率高達百分之九四.一一、輕重傷人數在八八四人中,有七九七人未戴安全帽,比率高達百分之九○.一六,為使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及附載人員均應依規定戴安全帽,特修正本條,以為執行之依據。」

「……據肇事結果統計及醫學分析,機車駕駛人肇事後,頭部受傷之可能性較大且較為嚴重,為減少社會成本之支出,爰予明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人員均應戴安全帽……。」

可知,立法要求機車駕駛人行車時要配戴安全帽,其目的係冀求藉由安全帽之保護,以防免機車駕駛人於遭受事故時受到更大之傷害,故機車駕駛人配戴安全帽之方式,自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之要求,否則倘僅係將安全帽放在頭上,而未將扣環於顎下繫緊,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如此將使安全帽無法發揮其功效,即與立法之目的相悖,故原告於前揭時、地,未依正確之方式將安全帽帽帶扣環於顎下繫緊,而無法確保其行駛機車時,安全帽能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自屬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又舉發員警於攔查後先經勸導,希冀原告能自行改善,惟原告未予改善,經舉發員警考量對於交通安全影響之程度,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為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1,360 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本件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量各情,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第一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第二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060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1,3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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