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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陳恭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2ZDU2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02ZDU2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107 年9 月27日9 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770 巷口,因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致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於同年11月2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ZDU27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5日前。
原告於同年月3日、及同年月7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3月5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件事故地點為圓環及轉彎車道匯入之處,雙方皆非直行車,原告並無不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舉發機關及被告皆未依法考量原告之申訴內容。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卷查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件係原告於107 年9 月27日9時45分駕駛A 車,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770 巷與北安路口,與訴外人桂艷珍駕駛之B 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後,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審核,分析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㈠A 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㈡B 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原告所述雙方均變換車道等節,經查雙方行車紀錄器影像、事故調查卷宗等,原告由桂艷珍右側超越後,往左變換至原車道時,與第三車道行駛之桂艷珍發生碰撞而肇事。
爰舉發機關初步分析原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審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依規定製單舉發;
相關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等調查報告資料,均經當事人確認無訛後簽名確認在案。
⒉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00000000_094413RCC-7131 車載」,影片時間09:46:12,A 車行駛於外線車道,並行駛於B 車之右前方,影片時間09:46:30,可見系爭路段共分4 線車道,B 車行駛於第三車道,影片時間09:46:31至09:46:32,A車出現於B車右方,隨即欲變換車道至B車前方,影片時間09:46:33,A車左後方擦撞到B 車右前方發生肇事。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原告由系爭路段之第四車道即B車右方欲換車道至第三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肇事,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上揭時、地,有無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本院卷第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 年5 月3 日北遞字第1089501452號函及檢附之簽收收據(本院卷第53、54頁)、原告同年1 月3 日、同年月7 日(被告收文日期)陳述書(本院卷第29、30頁)、被告同年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21826號函(本院卷第31頁)、舉發機關同年月2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10307號函暨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2至33頁、卷末證物袋)、被告同年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02357號函(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同年3 月5 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15738號函(本院卷第36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38頁)、舉發機關同年5 月2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34659號函與檢附之交通事故卷宗(本院卷第40至41、42至52頁)、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58、5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0、61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準此,汽車駕駛人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多車道上駕車,不依上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自屬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爭道行駛行為。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 年9 月1 日起施行),就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機車或小型車依序為600 元、700 元、800 元、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本件係於107 年9 月27日9 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770 巷與北安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後,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審核,依據雙方行車紀錄器影像、事故調查卷宗等,原告駕駛之A車由B 車右側超越後,往左變換至原車道時,與第三車道之B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分析肇因係原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舉發機關員警乃據以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8 年1 月2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10307號函暨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2至33頁、卷末證物袋)、舉發機關同年5 月2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34659號函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40至41、42至52頁)足憑。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A 車與B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本院卷第70至74、77至90頁):①A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FILE4980,其上顯示時間3 分,及檔案名稱:FILE4981,其上顯示時間3分,2 檔案為接續畫面),影片有聲音,可聽見車輛行駛聲。
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2年4 月12日12:11:54,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77頁擷取畫面1 )。
於12:15:49,可看見北安路往捷運劍南站方向路段共有3 車道,由左至右分別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3 車道皆以白虛線車道線劃分,並可看見一白色汽車即B 車行駛在A 車左前方中線車道,A 車則行駛在外側車道,此時,可看見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惟路口車輛尚未起步,致後方路段壅塞(見本院卷第78頁擷取畫面2 )。
於12:15:53,可看見外側車道共有二車列,B 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左側車列,A 車則行駛在外側車道右側車列,A 車前方汽車為一紅色汽車(下稱紅車),二車列前方車流量均偏大(見本院卷第78頁擷取畫面3 )。
12:15:54至12:16:12,可看見A 車與B 車平行行駛,A 車持續慢速向前直行超越B 車。
於12:16:12至12:16:13,二車接近北安路路口停止線時,可看見B 車車頭出現在A 車左前方,位於A 車左前方約1 公尺處(約略半個車頭,見本院卷第79頁擷取畫面4 )。
12:16:14至12:16:16,可看見二車皆進入路口,此時,B 車與A 車平行行駛在路口處,B 車位於A 車左前方約2 公尺處(約略一個車頭,見本院卷第79頁擷取畫面5 )。
12:16:17至12:16:19,可看見A 車加速超越B 車,偏左行駛至銜接路段,又該路段共有4 車道,由左至右分別為第一車道、第二車道、第三車道及第四車道,4 車道皆以白虛線車道線劃分,且可看見第二車道及第三車道路面劃設白色直行箭頭指向線,第四車道路面劃設直行暨右轉彎之白色直行及弧形箭頭指向線,並可看見A 車正前方為劃分第三車道與第四車道之車道線,此時,可看見紅車行駛在A 車右前方第四車道上(見本院卷第80頁擷取畫面6 至7 )。
於12:16:20,可看見A 車加速行駛在第三車道與第四車道之間,並朝左變換至第三車道,A 車五分之三車頭已在第三車道(見本院卷第81頁擷取畫面8 )。
於12:16:21,可看見A 車繼續向左前方行駛,至四分之三車頭已變換至第三車道,同時後方傳出明顯之碰撞聲響,而A 車車頭因此向右偏(見本院卷第81頁擷取畫面9 至10)。
於12:16:22至12:16:27,可看見A 車隨即減速,往前減速慢行約13公尺後,停車在第三車道(見本院卷第82頁擷取畫面11),並可聽見原告拉手煞車的聲音。
②B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94413RCC-7131 車載,其上顯示時間2 分59秒),影片有聲音,可聽見車輛行駛聲。
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8年9 月27日09:44:12。
09:46:01至09:46:06,可看見B 車前方北安路往捷運劍南站方向路段共有3 車道,由左至右分別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3 車道皆以白虛線車道線劃分,並可看見B 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83頁擷取畫面13),又外側車道共有二車列,B 車係變換至外側車道之左側車列,B 車前方汽車為一灰色汽車(下稱灰車)此時,可看見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惟路口車輛尚未起步,致後方路段壅塞(見本院卷第83頁擷取畫面14)。
09:46:09至09:46:19,可看見一黑色汽車即A 車出現在B 車右前方,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右側車列,與B 車平行行駛,並持續前行(見本院卷第84頁擷取畫面15至16)。
09:46:20至09:46:24,可看見B 車與A 車平行行駛,B 車逐漸超越A 車。
於09:46:25,可看見B 車來到北安路路口停止線後方(見本院卷第85頁擷取畫面17)。
09:46:26至09:46:30,可看見B 車進入路口,並跟在灰車後方行駛(見本院卷第85頁擷取畫面18)。
於09:46:31,可看見B 車前方為銜接路段,又該路段共有4 車道,由左至右分別為第一車道、第二車道、第三車道及第四車道,4 車道皆以白虛線車道線劃分,且可看見第一車道路面劃設左轉彎之白色弧形箭頭指向線,第二車道及第三車道路面劃設白色直行箭頭指向線,第四車道路面劃設直行暨右轉彎之白色直行及弧形箭頭指向線,並可看見B 車正前方為劃分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之車道線,此時,可看見灰車行駛在B 車右前方第三車道上,並可看見A 車車頭出現在B 車右前方,位於B 車右前方約1 公尺處(約略半個車頭),隨後,A 車朝第三車道即B 車前方快速行駛,此時,B 車與灰車距離14公尺,A 車無顯示方向燈(見本院卷第86頁擷取畫面19)。
09:46:32至09:46:33,可看見B 車繼續向前直行,A車則快速朝其左側行駛,在B 車右前方約3 、4 公尺處(約略三分之二個車身)位於第三車道,A 車無顯示方向燈,並可看見A 車車身向左傾斜約30度,已有二分之一左前側車身位於第三車道,四分之三左側車頭已變換至第三車道,隨後,可聽見碰撞聲響,B 車車頭因此向左偏(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擷取畫面20至22)。
09:46:33至09:46:38,可看見A 車碰撞後車頭向右偏,致A 車整個車身均變換至第三車道(見本院卷第88頁擷取畫面23)。
隨後,A 車車身微幅搖晃,又往前減速慢行約14公尺後在第三車道車尾兩側亮啟煞車燈停止行駛。
B車則在車頭向左偏後,隨即減速,車身位於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之間又慢行約20公尺後,停止行駛在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之間,A 車車尾左後方(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擷取畫面24至26)。
⑶佐以原告於事發當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問: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我車當時北安路西向東第三車道遇紅燈,我車大約是第三台車停紅燈,當時號誌轉換成綠燈後,我車就跟著前方車西向東行駛往北安路方向,我車在行駛中時,我有看見對方車在我車左前方,於是我車就從對方車右側超越對方車(我車北安路西向東時,我車跨越第三車道及第四車道)超越過對方車後,我車向左切向第三車道,我車向左切的時候,我感覺到我車左後車身有碰撞的情形(我是感覺對方車也是向右切第三車道),下車查看我車的左後車身與對方車右前車頭擦撞到,對方車當時也是跨兩個車道(第二車道及第三車道)向右切,我超對方車的目的,是我怕與對方發生碰撞。」
等語(本院卷第48頁);
桂艷珍於事發當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則稱:「(問: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我車原本在北安路西向東第三車道停紅燈,前方號誌為綠燈時,我車跟著前方車西向東行駛過路口,我車要進入北安路西向東第三車道,我車進入第三車道時,對方車由我車右側超越我,向左切向我車行駛的車道(對方車沒有打左方向燈)直接切向我車行駛車道,我車右前車頭被對方車左後車身擦撞。」
等語(本院卷第49頁),再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6、47、51至52頁)所示兩車行向為B 車直行於第三車道,A 車由第四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且發生交通事故後,兩車均位於第三車道內,以及車損情形為A 車左後側車尾擦撞痕,B 車為右前車頭擦撞痕等情。
⑷綜上事證可知,本件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事故地點車多壅塞,原告駕駛A 車於前揭時、地,於通過北安路路口時,原與B 車平行行駛在路口處,旋即加速超越B 車,並跟隨前方紅車行駛在銜接路段之第四車道上,B 車則跟隨前方灰車行駛在銜接路段之第三車道上,A 車於行近北安路770 巷口時,行駛在B 車右前方約1 公尺處(約略半個車頭)之際,既已知當時車多,且第三車道內已有直行之B 車,其欲自第四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之際,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有禮讓原在第三車道直行之B 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卻未禮讓B 車先行,並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第四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致尚未完全變換車道完成(僅四分之三左側車頭與二分之一左前側車身進入第三車道),即與原本直行於第三車道之B 車發生碰撞,是原告駕駛A 車因爭道行駛,未依規定讓直行之B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足堪認定。
故原告稱雙方皆非直行車,其並無不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云云,自非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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