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8,交,108,2019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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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蔡昇諺
訴訟代理人 蔡昇霖
原 告 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關雅惠(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劉帥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P563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P563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蔡昇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寧夏路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蔡昇諺駕駛原告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笙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 年3 月1 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經錄影採證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P563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月31日前。

原告於同年月5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4 月10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蔡昇諺罰鍰2,4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系爭汽車係紅線臨時停車,並無併排停車之情事,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按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略以:「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

又在實際案例中,道路旁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堵塞停放於停車格內之機車,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排)狀態,但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為仍構成併排停車,似無爭議;

由此亦可知,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

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

以觀,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

是以,系爭汽車既已堵塞裏側機車格,並使其無法移置車輛外,亦使前後合法停放於停車格內之汽車無法前進、倒退,並使其他行經違規地點之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危險,確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永笙公司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具備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原告蔡昇諺於前揭時、地停車時,有無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本院卷第63頁)、原告108 年3 月5 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4頁)、舉發機關同年月1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13462號函(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6、6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7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永笙公司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⒈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永笙公司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 至10、20至21、24頁)。

惟揆之起訴狀所檢附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記載之受處分人係原告蔡昇諺,並非原告永笙公司。

原告永笙公司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前開說明,其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即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原告蔡昇諺於前揭時、地停車時,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停車。」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⒉經查:⑴關於「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於90年1 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併排停車」(第6款),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第4款),均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嗣於104 年1 月7 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

故關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應著重於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貫徹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修法意旨,並保障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故有關「併排停車」之意義,只要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而停車,即構成「併排停車」處罰,至於停車格內有無車輛停放,均可恝置不論,亦即「併排停車」除指實質2 以上車輛併排外,亦應兼括抽象上可能的併排。

從而,汽車停車未停放於路旁停車格,而停放於停車格旁,致部分車身佔據道路者,均應屬前揭「併排停車」之處罰範圍。

⑵警方於108 年3 月1 日14時42分接獲民眾向110 報案檢舉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有併排停車,影響交通,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趕赴現場,見系爭汽車於同日14時50分許,併排道路旁之機車停車格停放,且駕駛人不在車內駕駛座,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乃現場製單,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蔡昇諺到場拒絕在舉發通知單簽名,執勤員警讓原告蔡昇諺觀看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並當場告知原告蔡昇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後,交付舉發通知單予原告蔡昇諺收受等情,有舉發機關108 年5 月1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15570號函及檢附之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執勤錄影檔截圖、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9日北市警交字第1076049411號函檢送之交通部同年10月26日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會議紀錄節本(本院卷第68、69、70至72、73、74至75頁)足憑。

⑶觀之卷附執勤錄影檔截圖、現場圖(本院卷第70、73頁)顯示,原告蔡昇諺於前揭時、地停車時,係將系爭汽車以順行方向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即原告永笙公司營業處所前之路邊,且車內無人,顯不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系爭汽車車身右側為避車彎,該避車彎內設有4 格普通機車停車位,系爭汽車停放該處,已佔據該處道路空間,不但阻礙其他行經該處用路人之視線,影響往來通行安全,亦已阻礙使用該處停車位車輛及人員之進、出,依前揭說明,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第56條第2項規定「併排停車」之構成要件,而當予處罰。

⑷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原告蔡昇諺前揭併排停車行為,其前車頭處之路邊緣石,又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復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核屬一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法定罰鍰額600 元以上1,200 元)、第2項(法定罰鍰額2400元)規定,則原告蔡昇諺本件違規停車行為,即應依罰鍰額較高之「併排停車」(罰鍰2,400 元)加以處罰,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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