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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3號
原 告 胡家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SC-337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1月8日1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福安街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第C0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
原告於108年2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8年2月1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27348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8年2月25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35349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8年2月2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10912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不服,於108年3月1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並於當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1月8日身體極度不適,須就醫途中行經該路段被查獲,而罰單日期確錯誤,罰單日期為1月4日,真實正確日期為1月8日,非常明顯有錯云云。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08 年1月8日12時50分許,在汐止區忠孝東路、福安街口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汽車於上揭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往福安街方向),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攔停舉發;
另陳述因身體不適等情,經查本案為員警執勤時,目睹違規行為並輔以密錄器當場攔停舉發;
經檢視該舉發影像,並無所稱身體不適之情形,另舉發單上之時間為舉發現場填製之時間並無誤植,本案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此有108年2月2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35349號函、員警答辯表在卷可稽。
有關本案裁決書違規時間誤植為108 年1月4日,係因舉發機關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入案時誤植所致,正確違規日期同舉發通知單所載為「108年1月8日」,被告經查證後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在案。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交通部82 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於108年2月2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35349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35、36、41、42頁),應認屬實。
原告以前情置辯,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處,其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本件經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陳述意見後,舉發機關查覆略以經查第C00000000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年1月8日12時50分許,在汐止區忠孝東路、福安街口執行勤務時,發現ASC-3370號車於上揭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往福安街方向),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攔停舉發;
另陳述因身體不適等情,經查本案為員警執勤時,目睹違規行為並輔以密錄器當場攔停舉發;
經檢視該舉發影像,並無所稱身體不適之情形,另舉發單上之時間為舉發現場填製之時間並無誤植,本案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此有108年2月2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35349號函、員警答辯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而原告亦未否認其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勘認定。
至於原告雖以身體不適須就醫而闖紅燈,惟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況若原告身體不適而需緊急就醫,理應電請相關單位以救護車緊急送往醫院醫治,若個人身體已極度不適仍強行開車並為闖紅燈之行為,更屬有害及自己身體健康及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免罰之事由。
㈣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時間「108 年1月4日」與實際違規時間「108 年1月8日」不符等情。
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原告違規時間為108 年1月8日12時50分,此有舉發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惟被告所開立之裁決書上所記載違規時間為「108 年1月4日12時50分」(見本院卷第12頁),確有錯誤無訛。
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原告違規時間顯屬處罰機關即被告為裁處時所誤寫,是處罰機關即被告本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調查後更正原處分之內容,而被告亦另行更正原處分並於提出答辯狀時一併送達原告,此有被告108年5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59424 號函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0、4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合,自不影響原處分內容之正確性與合法性,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堪認定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及被告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而為舉發、處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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