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8,交,115,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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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5號
原 告 陳潔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3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M9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M9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7月21日1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光華路61巷4弄處,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2908-J3號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有「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A01ZAM981 號交通違規。

原告不服而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函覆原告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08年3月年3月13 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開立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時、地係上坡行駛,而與正下坡行駛之系爭2908-J3 號汽車發生擦撞,事故地點連續有三家知名景觀餐廳,路邊長期違規停車造成會車困難,路邊紅線經常設置有招牌及障礙物,致使駕駛人無法靠右行駛,加下險坡路道路轉彎會車,此為當時之特殊情況,交通管理條例第39條並不適用。

再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顯示坡度,該產業道路全部路段均為險坡路,事故地點坡度超過9% 。

另東山路25巷沿線經常車禍路段均設置有「慢」行警告標誌,且在東山路25巷81弄29號路口,更設置有險降坡警示標誌。

駕駛人於山坡路行駛,即使未設警告標誌仍應減速,並遵守險坡路會車下坡車讓上坡車先行之規定,不能因為肇事地點未設置險坡警告標誌而卸責,是本件應符合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2款「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之規定,應對該違規之系爭2908 -J3號之汽車裁罰,並撤銷原告之罰單;

另外警察於現場圖筆錄有錯誤經原告主動通知才更正,而舉發機關依據錯誤現場筆錄做出初判及裁罰,於法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略以:「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



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6條規定,險坡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

設於道路縱坡在7%以上之路段。

險升坡用「警5」,險降坡用「警6」。

同規則第27條規定,狹路標誌「警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路面狹窄情況,遇有來車應予減速避讓。

設於雙車道路面寬度縮減為6公尺以下路段起點前方。

有關107年7月21日14時44分,於本轄光華路61巷4弄下東勢2+200處,5D-5863號自小客車與2908-J3號自小客車發生A3類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內容如下:㈠5D-5863 號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

㈡2908-J3 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查5D-5863 號車沿光華路61巷4弄下東勢2+200處上山,與下山之2908-J3 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測繪事故現場道路寬度為9 公尺,且無設置險升(降)坡之標誌,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峻狹」坡路;

次查現場處理摘要紀錄B 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係屬筆誤,正確應為「左前車頭」,惟現場圖已註明「現場處理摘要」為處理人員依據現場處理蒐證資料之初步意見,不作為肇事原因分析、鑑定之依據。

綜上,本案並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影像,依據雙方談話紀錄陳述、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資料分析,5D-5863 號車於未劃分標線道路之路段,未於中央右側部分駕車,為肇事主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規定,依法舉發「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本案違規屬實。

爰此,原告明顯違反上開安全規則及道交規則規定而肇事,此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核上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未劃分標線道路為其前提,蓋此種道路既未設有標線號誌,為免路權歸屬難以區分,故而設有原則性規定。

惟按汽車遇有特殊狀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質言之,汽車行駛在未劃分標線之道路時,原則上仍須行駛在道路中央右側,除遇有特殊情形,例如僅供二車通行之道路,其右側施工而阻礙正常通行、或右側提供為停車處所而現時停有車輛等情形,於要求汽車駕駛人正常行駛在道路右側,客觀上顯然難以期待時,駕駛人因而占用道路左側行駛之行為則難加苛責,然其仍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通過,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有「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違規事實,而經舉發機關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2幀、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原處分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4至60、64、91、92、103、104頁)。

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有「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事實;

㈡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之裁罰是否合法?㈢經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道路全景之採證相片(見卷第55、103、104頁)所示,臺北市光華路61巷係未劃分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一車道,其路寬為9公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系爭2908-J3號汽車發生碰撞後,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距道路右側為6.3 公尺,右後車尾距道路右側為7 公尺(均不含車寬),斜停於路中,系爭汽車於該未劃設分標線路上所在位置明顯靠向路中央處偏左,而系爭2908-J3 號汽車相較之下,其位置則靠向車輛右側道路邊界(右側車身距道右側邊界2 公尺),是據此可研判當時原告駕駛行經該處,確未靠右行駛無疑,再依系爭2908-J3 號汽車之駕駛何耀輝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後之警詢中亦陳稱:「我沿光華路61巷4 弄北往南下山,於肇事處要右轉彎,當時下大雨,對方佔車道幾乎三分之二的路寬了,我右側已經沒有地方可以再靠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互核亦與上開事證相符;

另參以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發生事故現場,系爭汽車之右方尚有足夠之行車空間,並無其他障物物或違規停車致系爭汽車無法靠右行駛之情狀,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所稱之必須行駛左側道路之特殊情況,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處,確有「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另主張事故地點屬峻狹坡路,系爭2908-J3 號汽車為下坡車,應讓上坡車之原告汽車先行等語。

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6、27條分別規定:「險坡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

設於道路縱坡在百分之七以上之路段。

險升坡用『警5』,險降坡用『警6』」、「狹路標誌『警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路面狹窄情況,遇有來車應予減速避讓。

設於雙車道路面寬度縮減為六公尺以下路段起點前方」,是以所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峻狹坡路」應係指道路縱坡百分之七以上且路寬縮減為6公尺之處,而現場道路之路寬為9公尺,且事故之道路並無設置險升坡或險降坡之標誌,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舉發機關108年4月3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1833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88、89頁),是以原告主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應無足採。

,至於事故道路是否有設置標誌之必要,原告若仍有疑義,應向主管機關反應,由道路交通標誌設置之主管機關依權責綜合判斷。

㈤原告復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摘要註記錯誤,原處分依此認定裁罰,係有違誤等語。

然肇事原因分析係以測繪圖、當事人談話紀錄、事故現場跡證綜合判斷,現場處理摘要僅係處理人員處理蒐證資料之初步意見,並不作為肇事原因分析之用。

況依測繪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系爭2908-J3 號汽車之左前車頭與系爭汽車之左側擦撞等情,處理摘要確屬筆誤,且現場圖已註明「現場處理摘要為處理人員依據現場處理蒐證資料之初步意見,不作為肇事原因分析、鑑定之依據」,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行為。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尚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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