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8,交,118,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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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粟信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漏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 件,且起訴狀記載係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 年4 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53237號函不服。

然查上開函文僅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針對107 年9 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V082432號裁決,於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292 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之處理情形,並非處罰之裁決,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針對該件已於108 年4 月16日重新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FV0824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故原告之真意如係不服原處分,訴請撤銷並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應更正起訴狀所載裁決日期及字號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4 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82432號裁決」,訴之聲明並應更正為:「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應依限具狀(須附繕本或影本1 件)補正上開事項,並檢附起訴狀(含所附證物)繕本或影本1 件。

二、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裁判費。

三、以上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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