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8,交,12,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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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何鈺琦
訴訟代理人 何鈺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788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788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光明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於107 年8 月3 日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 月3 日前。

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結案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逕行裁決,並於同年12月19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07 年8 月2 日晚間7 至8 時與友人在臺北市復興北路餐廳聚會時,試飲加冰水之威士忌3 、4 口,至次日2 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欲返回新北市淡水區住所,業間隔6 小時,估量酒精已消散,且精神狀態正常,途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131 巷口停車觀察車流欲左轉之際,斯時既未已發生危害,更非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該處又無任何警察機關設置執行酒測之告示,舉發員警劉力榮竟任意敲擊系爭汽車車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又未於酒測過程全程錄影蒐證,復提不出經原告簽署之法律效果確認單,顯係「非法酒測」,原告予以拒絕,自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況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欄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簡要理由欄卻記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適用法條亦相矛盾。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卷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7 年8 月2 日23時至翌日3 時,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同年月3 日2 時27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31 號前,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數次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且行車軌跡不穩,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員警追隨至同市○○○路0 段000 號旁(即中央北路2 段131 巷口),即上前攔停欲舉發交通違規;

惟原告搖下駕駛座車窗後散發出濃厚酒味,員警現場即使用酒精檢知器初步檢測出酒精反應,便請原告熄火下車及出示證件。

原告下車後坦承駕車前確有飲用1 杯威士忌,員警遂依法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及刑法公共危險等相關處罰規定,原告現場表示拒絕酒測,經員警再次確認原告意願,並告知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規定告發後,原告點頭表示理解,違規事證明確,員警遂於同日2 時45分依法製單舉發,並移置保管車輛,本件舉發尚無違誤,且原告當場已簽收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相關表單。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參照102 年1 月30日相關立法理由,可知舉發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時,需符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件,主要係為保障路檢勤務現場執勤員警之安全;

本件係因原告先有其他交通違規行為,經員警親眼目睹並追隨攔停後始發現有酒駕情形,二者行為態樣及立法緣由並非一致,當無相關酒測告示設置之限制,且舉發員警取締時,有開啟隨身密錄器側錄,是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另有關原告指稱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欄與簡要理由欄記載不符部分,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並通知原告在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是否合法?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無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91頁)、更正後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0、158 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9 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合法,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⑵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其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⑶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足認汽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凡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是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⒉經查:⑴舉發機關員警劉力榮於107 年8 月2 日23時至翌日3 時擔服取締重大違規兼酒駕勤務,並著警察制服,攜帶酒精檢知器、無線電、密錄器等設備,獨自駕駛警用機車在轄區巡邏。

於同年月3 日2 時27分許,巡邏至臺北市北投路往大業路方向,見前方約20公尺在北投路與大業路口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未等號誌變換為綠燈,即一直往前開,並已跨越機車停等區,劉力榮警員察覺有異,乃開啟身上之密錄器錄影蒐證,同時跟隨在後觀察該車動態,旋即發現該車行車不穩,無法保持在自己車道內行駛,而在大業路531 號前、豐年路2 段與中央北路2 段95巷口、豐年路2段與中央北路2 段131 巷口,數次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劉力榮警員因認該車在行進狀態,貿然攔停會有危險,乃利用該車右轉中央北路2 段131 巷內,在同路段129 號前暫停,準備左轉中央北路2 段之際,上前攔停該車,並請該車駕駛人搖下駕駛座之車窗,告知該車駕駛人即原告係因該車數度跨越雙黃線,故而攔停。

當時系爭汽車上僅原告一人,劉力榮警員與原告近距離對話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再以酒精檢知器初步檢測結果,原告呼氣有酒精反應,即請原告將車輛熄火、下車、出示證件,並要求進行酒測,原告當場坦承駕車前曾飲用威士忌1 杯,劉力榮警員即告知原告,倘接受酒測,酒測值0.18-0.24mg/ L為開單、扣車,酒測值0.25mg/L以上,以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最高可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若拒絕酒測為開單,處罰鍰9 萬元、吊銷所有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車輛移置保管。

原告當下非常猶豫,表示不想被移送法辦,此時因劉力榮警員之密錄器電力耗盡,需進行充電,故錄影暫時中斷約10分鐘,此間劉力榮警員再次告知原告接受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則表示要打個電話,並於通話結束後,明確告知劉力榮警員選擇拒絕酒測,劉力榮警員於密錄器充電完畢,恢復錄影時,再度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罰鍰9 萬元、吊銷所有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車輛移置保管,確認原告確定要拒絕酒測後,聯繫派出所同事送酒測器及派拖吊車到場,並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嗣支援警力送酒測器材箱到場,劉力榮警員乃請支援警力當場列印拒絕酒測單,交由原告當場確認後簽名,原告並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等情,業據劉力榮警員到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本院卷第223 至228 頁),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2 月1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83011801號函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拒絕酒測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採證)照片、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員警答辯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99至100 、101 至102 、167 、103 、104 至106 、209 至211、107 、108 、109 、110 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及圖像拍攝日期106 年6 月之實景圖像(本院卷第212 至214 頁)可佐,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密錄器畫面屬實(本院卷第175 至184 、190 至208 頁)。

⑵原告雖質疑當時系爭汽車並未發生危害,亦非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遭攔停地點,又非酒測站,本件攔停程序並非合法云云。

惟依前揭事證可知,執勤員警劉力榮當時係因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車不穩,無法保持在自己車道行駛,始利用該車在中央北路2 段129 號前暫停,準備左轉中央北路2 段之際,上前攔停,於近身進行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再以酒精檢知器初步確認原告吐氣有酒精反應,原告復當場坦承駕車前曾用酒類,本諸其職務上之經驗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屬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自屬適法。

⑶原告雖又主張本件酒測地點並非警察機關設置之酒測管制站,酒測過程又未全程錄影,員警又提不出經其簽署之法律效果確認單,本件顯係「非法酒測」,原告予以拒絕,自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云云。

惟: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嗣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其修正理由為:「……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

該項規定之修正係為加重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及拒絕接受員警酒測之處罰,且因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應受罰,不以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酒測之處所為要件,而對汽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未明文規定,乃修正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酒測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亦應受罰,該修正後之規定,再以逗點分開,並連接「或」拒絕接受第1項酒測之檢定者之文字,依此文義解釋及參照立法理由,對於行為人拒絕接受酒測予以處罰,自不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測為要件(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八決議參照)。

準此,可知對於行為人拒絕接受酒測予以處罰,並不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測為要件。

是原告爭執本件違規地點並非警察機關執行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本件違規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稱「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要件云云,難謂有據。

②又依前揭證人劉力榮警員之證述及本件酒測過程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執勤員警劉力榮於本件酒測前,業已清楚告知原告酒測值之標準,以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 萬元,並當場保管移置車輛,吊銷所有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給予原告充裕之時間考慮,原告於自行斟酌接受酒測或拒絕酒測後續所面對之相關法律效果後,當場向劉力榮警員表示拒絕酒測,劉力榮警員復再次告以上開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確認原告確定拒絕酒測後,始製單舉發,並請原告當場在拒絕酒測列印單上簽名確認。

劉力榮警員既已於本件酒測過程中,數次口頭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讓原告知悉,自不因原告是否曾簽署法律效果確認單而受影響。

至本件酒測錄影過程中,雖因密錄器電力耗盡,需進行充電,而不得不中斷錄影約10分鐘,而有證據方法之部分欠缺,惟尚非不得由執勤員警劉力榮之證述,以及恢復錄影後,執勤員警劉力榮又再度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確認原告確定拒絕酒測之錄影畫面,補充證明其酒測程序之合法性,自不得單以劉力榮警員無法提出經原告簽署之法律效果確認單,或於酒測過程中錄影因故暫時中斷,即遽予否定本件酒測過程之合法性。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⑷至原告另質疑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欄與簡要理由欄所記載之法條項次不同一節。

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因原告已繳納罰鍰9 萬元,而於處罰主文第1項漏載罰鍰9 萬元部分,以及於簡要理由欄將違反之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誤載為同條「第3項」部分,業據被告予以更正,並附記於原處分送達原告,有更正後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90、158 頁),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相合,自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⑸綜上事證,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合法,是原告於自行決意並向執勤員警表明拒絕酒測之時,即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

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及行為無訛。

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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