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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24號
原 告 粟信富
粟斌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粟振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如係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 年4 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82432、22-A02ZDK08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不服,訴請撤銷,原告粟信富部分,並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訴之聲明應更正為:「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粟信富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應依限具狀(須附繕本或影本1 件)補正上開事項,並應補正起訴狀(含所附證物)繕本或影本1 件。
二、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裁判費。
三、以上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四、又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非律師亦得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與訴訟代理人間具有三親等內之血親之關係,固據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惟原告所出具之委任狀為民事委任狀,且未載明上開事項,茲檢附空白行政委任狀一件,原告就此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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