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8,交,125,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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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周啟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分別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住所係在基隆市安樂區,有原告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而本件違規行為地係在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12巷59號,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之規定,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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