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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黃育君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一、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裁判費。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又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未記載所不服裁決之字號並提出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立之裁決書,亦未記載被告機關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7-8 樓)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乙○○)及其住居所(同上址),復未記載訴之聲明(如係對裁決書全部聲明不服,請求撤銷,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應依限具狀補正,並附具起訴狀(含所附證物)繕本或影本一件。
三、以上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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