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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7號
原 告 林儒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代 理 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3185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8年4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318516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GL-66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 年10月24日8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8.5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逕行舉發第ZIB318516號交通違規在案。
經原告於先後二次向被告申訴,均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亦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不服,於108年4月1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
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0月24日8時25分駕車經國道3道欲進入隧道前看見有警示標語顯示隧道內有事故發生,但未載明是哪一側發生事故,進入隧道後,內外側均堵塞無法前進,隧道內也無警示閃燈無法判斷是哪一側發生事故及距離原告車輛多遠;
因事故發生時正處於去上班途中交通尖峰時段,隧道內車禍大塞車,尚未有執法人員前來處理,也無何訊號或廣播可以讓我去判斷事故距離我車多遠,因隧道內大塞車正要去上班心急如焚,害原告遲到已被公司扣罰全勤獎金及績效獎金,因為隧道內不明原因發生事故才致原告誤換車道,原告乃無辜受害還要再付罰款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隧道內「禁止變換車道」,最主要的原因乃不當換車道容易肇禍,且隧道是密閉空間,視線不如開放空間良好,加上隧道內通風不良,廢氣中的油漬與底盤滲油容易堆積在路面,難以揮發散去,道路行駛又變換車道,很可能造成車輛失去抓地力、發生打滑意外。
又系爭汽車違規地點係國道3 號公路南向18.5公里處,而前方事故點為19.3公里處「外側車道」,相距800 公尺之遙,且系爭汽車從中線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與事故同一車道。
另依舉發機關勤務指揮中心通聯紀錄,當(24)日8時10分國道3號公路南向19.3 公里處外側車道有事故發生(發生時間8時10分,員警抵達時間:8時17分,排除時間:8時22分),與原告違規地點於上游18.5公里處相距800 公尺。
本案事故員警抵達現場,僅使用5 分鐘即完全排除,過程迅速且完整,而事故地點僅佔用外側車道,尚有內側及中線車道可供行駛,惟原告在隧道內塞車時,無視相關律法,竟於隧道內由中線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到外側車道,嚴重干擾後方車道汽車行進秩序與安全,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4200號函、舉發機關108年5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1259號函及行車記錄影片光碟1 片在卷可稽。
復經被告再次檢視行車紀錄影像,於檔案時間8 時25分23秒,原告所有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30秒許原告車輛壓線逐漸往右側車道靠近,當時中線車道與右側車道線之間為雙白實線,雙邊均禁止變換車道。
38秒許,原告車輛已完成變換車道,行駛在右側車道,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違規屬實,被告依原處分裁罰,並無違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處理時程管制表、舉發機關108年5月23日北管字第1080028143號函、原處分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至56、57、58、59、64頁)。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 號南向18.5公里處時是否有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行為?㈡原告可否以因隧道內有事故,而變換車道行駛據以免罰?㈢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第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1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明文規定。
㈢經查,原告就本件違規申訴後,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經檢視違規錄影資料,查旨揭汽車由中線車道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至外側車道,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等規定。
又隧道內「禁止變換車道」,最主要的原因乃不當換車道容易肇禍,且隧道是密閉空間,視線不如開放空間良好,加上隧道內通風不良,廢氣中的油漬與底盤滲油容易堆積在路面,難以揮發散去,道路行駛又變換車道,很可能造成車輛失去抓地力、發生打滑意外。
另依勤務指揮中心通聯紀錄,當(24)日8時10分國道3號公路南向19.3公里處外側車道有事故發生(發生時間8時10分,員警抵達時間:8時17分,排除時間:8時22分),與原告違規地點於上游18.5公里處相距800公尺。
本案事故員警抵達現場,僅使用5分鐘即完全排除,過程迅速且完整,而事故地點僅佔用外側車道,尚有內側及中線車道可供行駛,惟原告在隧道內塞車時,無視相關律法,竟於隧道內由中線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到外側車道,嚴重干擾後方車道汽車行進秩序與安全,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42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再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為:檔案名稱:2018/10/24 08:25:23 DODLS360W 畫面開始於08:25:23,國道3 號隧道內單向共有三線車道,車道間均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當時車輛甚多,惟均正常行駛,並無停滯狀態,系爭汽車則行駛於中線車道。
惟中線車道車輛行進緩慢,兩側車道速度較快,惟所有車輛均於其車道上正常行駛,並無其他車輛有變換車道之情形。
系爭汽車於08:25:30逐漸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08:25:38完成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有勘驗筆錄可參,亦核與上開舉發機關之函文內容相符,足認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無法判斷當時隧道內的事故係於內側或外側車道所以才變換車道行駛云云。
惟查,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交通事故處理時程管制表(見本院卷第57頁)所示於國道3號南下19.3公里於8時10分發生事故,而警方於8時17分到現場,而於8 時22分事故排除,故於原告違規時點時,其前方之事故業已排除而不影響車輛之行進;
再核與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於8或25分之後於國道3道隧道內之車輛雖稍多,惟均正常行進,雖速度稍有緩慢,惟無停滯之情形,亦無其他車輛為變換車道之情形等,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係為求加速通行而選擇較順暢之車道行進,因而違規變換車道。
且縱使原告不知隧道內之事故是否已排除及與其車輛相距多遠,惟觀諸當時所有車輛亦正常行駛於本身之車道,原告既為考領已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駛人,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等情形外,否則仍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且不得於隧道內之雙白實線處變換車道之規範,理當熟稔並確實遵守,詎其並未遵守而違反,自當具有違反之故意及行為、違法性及可非難性,且倘若所有車輛駕駛人對交通主管機關在未有例外狀況下所設置之相關標誌、標線、號誌,全憑其個人主觀之誤認或不熟悉路況而未加遵守,則道路上依法所劃設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制效力如何能建立,則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準此,縱令原告所主張不知事故係於哪一側或距離多遠而誤變換車道,惟此乃係其個人主觀誤認所致,仍無從據此執為免罰之依據。
至原告於本院於108年7月2日開庭時稱此為阻卻違法之情事云云,惟其並未提出違規時卻因交通事故或不明之車輛堵塞致不得不違規變換車道,其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解,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於事發時地確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即在雙白實線處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以及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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