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8,交,151,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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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51號
原 告 趙銘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5月6日16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一段與永貞路口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知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於108年5月8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另查原告領有機車駕照,被告爰將本案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裁處。



原告不服,於108年5月10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並當場送達,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收到基隆監理站所開立之裁決書(下稱前案處分),不知駕駛執照已被註銷。

原告於108 年5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處理員警告知,始知駕照被註銷。

因原告早於90年即搬離戶籍地,原告當時戶籍雖未遷移但人並不住於此,不能以大樓管理中心代收,即認原告已收受前案處分裁決書,而逕行註銷。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係爭車輛於108 年5月6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與永貞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查知駕駛人「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違規屬實,執勤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現場交付舉發通知單。

另有關原告陳述「未接獲或知悉『駕駛執照註銷』之處分通知」一節,經查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2 年9月10日以原告當時戶籍地址寄送並合法送達在案。

是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按其違規事證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再按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乃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有關住所之設定及廢止,民法係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以主觀有無久住意思及客觀有無居住事實,併為住所設定之要件;

而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一定事實」,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

而客觀居住於一定之地域,且不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仍得以該地域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

又住所之設定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認定其住所之依據。

末按86 年1月22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64、67至71、78頁),上開部分,堪信屬實。

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⒈前案處分裁決書以原告當時戶籍地址寄送而於92 年9月10日由大樓管理中心管理員簽收完成,是否已屬合法送達?⒉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吊銷。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次:⒈原告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三樓,上開地址雖於90 年6月30日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三樓。

有新北市政府戶政資料門牌整編資料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惟原告迄今尚未變更戶籍地址。

則前案處分裁決書經基隆監理站以原告當時戶籍地址即未異動前「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號三樓」寄送,而於92 年9月10日由社區大樓管理中心之管理員簽收完成合法送達在案(見本院卷第57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裁決書業經郵政機關依法送達,當然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至於原告是否實際收受該裁決書,則並不影響已具有合法送達之效力。

⒉原告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未經合法吊(註)銷,原處分違法: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

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

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

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

……」(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⑶次按86年1月22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

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至94 年12月28日修正該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並刪除第2項規定。

至97年5月28日再增訂該條第2項:「於95 年6月30日前,10 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並未規定裁決機關得作成該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裁決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⑷原告前因5E-2861號車第Z00000000號違規未結,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2年9月9日製開裁決書送達在案,而基隆監理站則依95 年6月30日前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92年10月2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等情。

有被告108年5月10日新北裁收字第1084564673號函、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77頁),雖經本院函調原告上開裁決書,惟依該案裁決書已依規定銷毀,而無法提供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8年8月22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138197號函可參,惟由上開資料即可知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係經「易處吊銷」,且並無相關經處分機關另為吊銷之處分,並合法送達原告,而易處處分既係負擔處分而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又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

然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原罰鍰處分何時確定尚未可知,復因「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均具有循序加重之「易處」性質,駕駛人亦因而負有依新處分所課予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之義務,及至發生「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為止,且上開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實現構成要件之時點亦非一致。

斟酌上情,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處分無效。

⑸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是以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若未經吊銷、註銷,被告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

原處分以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係自92年10月2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

又於108 年5月6日16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一段與永貞路口時,因發生交通事故,惟認原告有「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而裁罰其1,800 元。

因此,原處分是否合法,乃以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吊(註)銷為前提。

而如前所述,系爭易處處分既屬無效,自不發生吊(註)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之效力,依卷內全部事證,又無法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有分階段另製裁決書,而另以行政處分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難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即屬於法有違。

⑹末查,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僅規範裁決機關得依次變更為加重之處罰,但並無授權裁決機關得作成附條件行政處分之明文,又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裁決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業如前述。

且所謂附停止條件的行政處分,係將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發生,繫於將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之特定事實,然在裁罰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裁決機關應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之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作附款,否則將嚴重影響受處分人就裁罰處分之救濟權益。

尤其吊銷駕駛執照係剝奪駕駛執照持有人所有駕駛執照之權,基於駕駛汽機車係現代日常生活、職業不可或缺,裁決機關吊銷人民所有駕駛執照時,自應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故前裁決之系爭易處處分,應僅生預告之效力,而非附停止條件的行政處分,於前述易處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構成要件分別實現,並經處分機關依序作成易處處分經合法送達前,易處處分之預告記載尚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自無構成要件效力可言,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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