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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53號
原 告 方偉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社后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 年4 月14日1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與新台五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有「紅燈左轉(大同路一段左轉新台五路)」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5 月15日前。
原告於同年4 月19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5 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原告在系爭交岔路口進行兩段式左轉,縱一時疏忽,於紅燈時右轉至大同路一段之待轉區,亦為紅燈右轉,並非闖紅燈,況且本件違規情節輕微,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卷查舉發機關查復,本件執勤員警於108 年4 月14日18時15分許,在系爭交岔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前方系爭機車於該路口違規伸越路口闖紅燈直行(大同路一段往臺北方向)至待轉區後逕往新台五路一段方向(往基隆方向)行駛。
員警於攔停時,原告表示其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員警當場向其說明原告駕駛的行向(大同路一段往臺北方向號誌為紅燈)是為紅燈左轉,並非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員警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經駕駛人簽收確認,並無違誤。
又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本院卷第26頁)、原告108 年4 月19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訴書(本院卷第27頁)、被告同年4 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61731號函(本院卷第29頁)、舉發機關同年5月1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43373號函及檢附之答辯表、現場圖(本院卷第30至31、32、33頁)、被告同年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58811號函(本院卷第34至35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6、37頁)、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8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
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明定。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復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經交通部於82年3 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亦未牴觸母法,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⑷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 年9 月1 日起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機車依序為1,800 元、1,900 元、2,300 元、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舉發機關社后派出所警員林辰翰於108 年4 月14日17時至19時擔服守望交整勤務,而在系爭交岔路口進行交通疏導,當時林辰翰警員身著警察制服、反光背心,站在新台五路一段之號誌箱旁執勤,並將警用機車停放該處,斯時車流量大,天色已暗,但無下雨,有路燈照明,視線良好,系爭交岔路口號誌運作正常。
因系爭交岔路口為闖紅燈左轉及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之熱點,且違規車輛會與好市多(COSTCO)出口之車輛交織,容易發生事故,故林辰翰警員於執勤時,乃特別注意行經該路口車輛有無上述違規行為。
於同日18時15分許,林辰翰警員見系爭交岔路口之大同路一段往臺北方向行車號誌已轉變為紅燈3-4 秒,儲運場往新台五路一段方向為綠燈,且當時在儲運場前機車待轉區進行兩段式左轉之機車已通行完畢,此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大同路一段往臺北方向行駛,於面對圓形紅燈之情況下,未在路口停等紅燈,反而越過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至右前方儲運場前機車待轉區,趁儲運場往新台五路一段方向仍為綠燈時,通過路口,轉往新台五路一段方向行駛,林辰翰警員見狀,立即駕駛警用機車上前攔停,並於距離系爭交岔路口400-500 公尺之新台五路靠近國道出口處攔截原告車輛,告知原告其上開行為係闖紅燈左轉,原告則表示其有先到機車待轉區,然後才直行新台五路一段,並向林辰翰警員求情,能否免予舉發或舉發其他較輕之違規,林辰翰警員因考量闖紅燈屬於重大違規,仍依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於當場重複告知原告違規事實為紅燈左轉,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後,請原告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原告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
嗣後原告申訴,舉發機關交辦答辯時,已逾違規時間1 個月,林辰翰警員嘗試調取本件違規當時系爭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但已無法調到等情,此據林辰翰警員到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本院卷第54至59頁),並有林辰翰警員庭呈之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5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交岔路口Google地圖及實景圖像(本院卷第66至67頁)可佐。
⑵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於本件違規當日並無故障通報紀錄,該路口9 時30至19時30分預設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㈠第1時相為大同路綠燈對開,大同路往臺北方向號誌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往基隆方向靠近分隔島號誌為圓頭綠燈,外側為右轉箭頭綠燈(綠燈43秒、黃燈4 秒、全紅3 秒)。
㈡第2 時相為大同路往臺北方向綠燈遲閉,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綠燈33秒、黃燈4 秒、全紅3 秒)。
㈢第3 時相為儲運場往新台五路方向綠燈,號誌燈號為圓頭綠燈(綠燈24秒、黃燈4 秒、全紅3 秒)。
㈣第4 時相為新台五路往儲運場方向綠燈,號誌燈號為圓頭綠燈(綠燈42秒、黃燈4 秒、全紅3 秒)。
㈤第5 時相為跨新台五路行人綠燈早開(綠燈10秒)。
㈥另新台五路右轉道係以行人壓按管制,號誌燈號為閃光黃燈,右轉車輛可續行,經行人壓按後轉為三色運作。
又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第1 時相至第5 時相依序運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7 月4 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205343號函及檢附之時制計畫資料(本院卷第42至43、44至45頁)可稽,亦與林辰翰警員前揭證述本件違規當時號誌顯示情形相合。
⑶依本件違規、稽查及舉發過程以觀,林辰翰警員係於系爭交岔路口之新台五路一段號誌箱旁執勤時,近距離目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大同路一段往臺北方向違規闖紅燈,進入路口直行至右前方儲運場前機車待轉區,再轉往新台五路一段方向行駛,且林辰翰警員對於當時系爭交岔路口燈光號誌顯示情形、原告之行車方向、行車動態及違規闖紅燈過程等情節,均能具體且詳細地描述,且林辰翰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此據林辰翰警員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8頁),林辰翰警員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復有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⑷綜上事證,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欲自大同路一段左轉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往新台五路一段行駛時,本即可見該路口設有號誌,且該號誌正處於三色號誌運作狀態,當受其規制,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卻於系爭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之情況下,仍逕予越過路口停止線,進入並通過路口,依前揭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洵屬闖紅燈之行為,自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而當予處罰。
是原告主張其係紅燈右轉云云,不足採信。
⑸又原告所違反者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規定,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6款所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應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云云,亦不足取。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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