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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59號
原 告 王 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 日新
北裁管字第108456086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訴外人滋瀚有限公司(下稱滋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10時19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15.9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七堵小隊執勤員警測速並拍照採證後,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於同年2 月20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滋瀚公司。
案經滋瀚公司提出申訴,經被告以108 年4 月1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37061號函復,經參酌其申訴理由及舉發機關查復意見後,認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仍應依規定裁處,該案並已繳納罰鍰結案。
滋瀚公司又於同年月30日書立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申請將本件違規歸責原告,被告乃以同年5 月3 日新北裁管字第108456086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該案已辦理罰鍰繳納完成,其不再辦理歸責,原告遂對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前開函文、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等件可稽。
經核系爭函文內容,無非重申該案已繳納罰鍰結案,故不再辦理歸責,核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對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交通裁決,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又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並未開立裁決書,亦有本院同年6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足憑。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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