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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87號
原 告 古曜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3834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再者,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
此外,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
所以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該號解釋於98年11月20日公布,當時行政訴訟法第73條尚未增訂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而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同規範意旨,足見在行政程序法未修法前,依該法第74條第1項所為之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此參該解釋理由書進一步申論:「……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即明,是以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侵害人民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548 號裁定參照)。
準此可知,行政文書之送達,依上開規定寄存送達時,送達即為完成,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領取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㈡原告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被告於108 年5 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3834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8,100 元,牌照吊扣,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原處分可稽(本院卷第10、12頁)。
而原處分由郵政機關於同年月21及22日投遞原告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同年月23日寄存於該送達地之北投文化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亦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7 月10日函足憑(本院卷第14、19頁)。
再觀之原處分末係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院卷第12頁),並無附記錯誤之情形,故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之適用。
揆之前揭說明,原處分於108 年5 月23日即因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告之住所位於本院管轄之臺北市北投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算,計算至同年6 月22日屆滿,因該日為放假日(星期六),應以同年月24日代之,並應以原告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時間,認定是否遵守起訴期間。
而原告係於同年月25日始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可查(本院卷第9 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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