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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94號
原 告 郭約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874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事證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TDG-503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9時45分許,在臺北市永吉路127巷11弄口,因「計程車未安置執業登記證」,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攔停舉發第AFV287412號交通違規在案。
原告於108 年5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於108年5月2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81321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於108年5月27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27912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並於108年6月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76033 號函回復原告本件舉發無誤,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裁處。
原告不服於108 年6月27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8741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下同)1,5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無營業情況,錶燈未亮起,也無乘客,也無APP 叫車,法律無規定無營業時須放置營業登記證。
原告當時未值勤營業是休息狀態,所以營業登記證收入汽車內手套箱,也有讓員警檢查是否過期,但員警也不檢查仍開罰單,法條並無規定休業時間須掛營業登記證可方行駛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依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
據舉發員警表示,巡邏途經轄區永吉路127巷11弄口,發現TDG-5031 號營業小客車儀錶板上並無安置執業登記證,爰依法舉發「執業登記證未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交通違規。
據此,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之立法目的係藉由主管機關審查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有效與否、有無於執業期間犯案等情事,以查計程車駕駛人是否符合資格,俾利主管機關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行政管理,並保障乘客安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之營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 元罰鍰,此亦是基於上述意旨而為立法。
另將安置執業登記證及副證之方法,規範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依95年10月19日修正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
、「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錶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
,可見為保障乘客安全計程車駕駛人應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並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並應將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不得以他物遮蔽。
㈡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當天警員在永吉路127 巷11弄將我攔下來,那時我剛好在停等紅燈時被攔下來,我當時要開車回家,我早上6 點半回老家士林社子街看一看,我母親住那裡,後來是從社子街開車去濱江街10元投幣車廠洗車,洗完車要回中和的家,所以在永吉路127 巷11弄口的時候,就被警察攔下來,我都有帶證件,而且都沒有過期,而且也沒有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
惟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既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亦明文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之營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 元罰鍰,上開法條係對計程車駕駛人之強制規範,且立法目的在審查計程車駕駛人是否符合資格,俾利主管機關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行政管理,並保障乘客安全,且並未區分是否為營業狀態或有無乘客搭載,是以原告駕駛計程車即須依上開規定置放營業登記證;
況本件係警員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台北市永吉路127 巷11弄口時所查獲原告之上開違章,縱當時原告並無營業也無乘客,其既駕駛計程車而正常行駛於道路上,即應按上開規定置放營業登記證,縱其誤認無搭載乘客時或未營業狀態時不須依上開規定而為,亦應認有過失行為,是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情形後,裁處1,500元罰鍰之處罰,核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所裁罰金額亦無不當。
原告上開所述各節,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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