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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04號
原 告 萬以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 年4月13日18時8分,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與內湖路1段591巷口時,因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經原告提出申訴後,再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而函復被告稱員警舉發並無違誤。
嗣被告以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而於108年7月1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須「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而原告係內側直行車,既無車阻,其後亦無車,何「佔」之有,須叟之間「專」字何處?且所謂的「專」於原告之車只是1.3 個車身的雙白實線。
原告既沒跨越雙白線,前方是虛線,且對向待轉未達直線之前完全合乎現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
且自採證影片中亦得觀察於系爭路口前之地面確繪設有白色弧形箭頭,且其位置、顏色、大小等均足辨識,駕駛人自遠處即可辨識該車道係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車自可提早變換車道而無反應不及之虞,是系爭路口之標誌標線設置,並無不當,原告訴訟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自應遵守現場交通標示、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標示之效力決定遵守與否,是原告主張,尚無足取。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台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3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 年4月13日18時8分,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與內湖路1 段591巷口時,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為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7、51、58、59頁)。
堪信屬實。
原告以上開情詞為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㈣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得畫面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檔案時間:2019/04/13 18:07:58。
畫面一開始為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接近591巷口處,該路段有二線道,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之直行車道,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於檢舉人之左前方,而內側車道地上繪有左轉專用之白色箭頭標線,而前方路口之燈號為綠燈,畫面可見系爭汽車持續使用右轉方向燈,而於18:08:04時直行穿越內湖路1段與內湖路1 段591巷口後,始變換至外側車道。
畫面於18:08:08時結束。
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可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內湖區內湖路1段之時,該路段係二線道,於內湖區內湖路1段與內湖路1段591 巷口則劃設有內側為左轉彎專用車道之弧形箭頭,而系爭汽車既係行駛於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即應依白色箭頭之標線指示為左轉,不得直行,而系爭汽車於行駛於內側車道時仍為直行並穿越該路口之動作,自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屬無疑。
㈤至於原告所稱其前方並無車阻,後方亦無車通行,並無「佔用」最內側車道之行為云云。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未以阻礙其他車輛行駛為要件,則無論當時有無其他車輛欲使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均無礙原告之行為符合「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專用車道」之要件,原告主張其未佔用車道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以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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