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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21號
原 告 黃冠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車輛責令檢驗,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29日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福德二路口,因「未裝塑膠傳動外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社后派出所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6 月28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6月3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查覆違規屬實,被告爰函覆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7 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機車於警察攔檢時是裝有傳動蓋的,但員警堅持系爭機車沒有裝傳動蓋,伊請員警記載清楚,員警因此寫未裝塑膠傳動外蓋。
系爭機車廠牌為山葉,傳動蓋內層為鋁合金,外層為塑膠蓋,伊從事機車行技師2 年多,瞭解傳動蓋的用意、重要性,只因系爭機車老舊,塑膠蓋破裂,所以自行拆除,但傳動箱部分零件如爆裂等原因,仍有傳動蓋在保護著其他用路人安全,傳動外蓋只是一片塑膠相當脆弱,有裝無裝均不影響道路安全。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舉發機關查覆表示,員警於上述時、地執行勤務時,攔查發現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裝設傳動軸外蓋(塑膠保護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舉發。
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03 年5月6日路監牌字第1030020711號函示略以:「考量機車傳動皮帶外蓋係用以保護傳動皮帶,影響動力甚鉅,宜將該外蓋歸類為動力(引擎)系較屬妥適。」
,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傳動皮帶外蓋為行車時引擎之重要設備,其作用係為避免外物捲入引擎曲軸及傳動系統,則依其拆除後可能造成之重大危險性,此等變更,自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第1款所稱不得變更之引擎機械系統設備之一部無疑。
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已依法領得號牌,本應依其原廠傳動軸蓋之設計而不得變更,倘因其他原因導致傳動軸蓋發生損壞,而有無法完整包覆傳動零件之情事,仍應儘速修復,此乃道路交通使用人應盡之責,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一、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
二、車身設備:車燈噴色或貼膠紙。
三、排氣管數量或其左右側安裝位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有未裝塑膠傳動外蓋,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6、41頁)。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廠牌為山葉,傳動蓋內層為鋁合金,外層為塑膠蓋,伊從事機車行技師2 年多,瞭解傳動蓋的用意、重要性,只因系爭機車老舊,塑膠蓋破裂,所以自行拆除,但傳動箱部分零件如爆裂等原因,仍有傳動蓋在保護著其他用路人安全,傳動外蓋只是一片塑膠相當脆弱,有裝無裝均不影響道路安全,故系爭機車於警察攔檢時是裝有傳動蓋的等語。
然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3 年5月6日路監牌字第1030020711號函示略以:「考量機車傳動皮帶外蓋係用以保護傳動皮帶,影響動力甚鉅,宜將該外蓋歸類為動力(引擎)系較屬妥適。」
,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0頁),可見機車傳動皮帶外蓋有保護傳動皮帶之功能,影響動力,為引擎之附屬設備。
經核,系爭機車傳動蓋並未包覆完全,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41頁),則原告自行拆除之塑膠蓋(應係指塑膠傳動外蓋),應有攔砂、擋石、防水等保護傳動零件之功能,得防止零件鬆拖、斷裂等意外發生,是該塑膠傳動外蓋應為引擎之附屬設備,具有保護機車零件,不受異物入侵等功能,其脫落或缺損,將影響行車安全。
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經檢視系爭機車照片,亦認系爭機車傳動皮帶外蓋脫落或缺損,影響用路人安全,有該監理所108年8月13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3574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
至原告所提相關報導(見本院卷第13-15頁),然該案係經警舉發「『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且該案判決後,交通部公路總局嗣做成前揭103 年5月6日路監牌字第1030020711號函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從而,舉發機關員警以該設備之脫落,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第1款所稱不得變更之引擎設備,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製單舉發,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機車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車輛責令檢驗,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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