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8,交,226,2019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26號
原 告 陳敏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MPM-638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17時3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檢具採證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5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在案。

原告於108年6月18日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舉發機關於108年6月24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83019562 號函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原告於於108年7月15日向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對原告裁罰新臺幣(下同)2,4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當地人,常至案發處附近訪友,基於同理心考量,勿造成人、車行動不便為原則,暫停時依當時路況停放於汽車後方,停放空間並無寬於汽車及其正後、前方機車之寬度。

並未如舉發機關函文所言「造成行車受阻,可能遭後方…或撞擊之高度風險而言」之情事發生,且案發處為狹小巷道,亦無造成行車受阻,可能遭後方或…撞擊之高度風險之情事,又汽機車(車輛)並不等同廢棄車輛,且閒置多年之廢棄機車不僅有礙市容,更佔用市區窄小有限停車空間,行政單位執行效率不彰,未能有效處理,致使此事件有劣幣驅逐良幣之情云云。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經查所謂「併排停車」係指因汽車或機車併排道路旁車輛或停車空間呈垂直、水平或斜向方式停放,而使車道寬度縮減,造成後方來車行車受阻,甚至為閃避該併排停放之車輛,而致生可能遭後方或對向車道來車撞擊之高度風險而言;

次查,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略以:「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經再審閱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案址併排停車,車主未在駕駛座上,車身占用部分車道,其右側有一部機車停放中,違規事實明確。

綜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除妨礙往來車輛之通行,並已構成違規『併排停車』行為。

經查本件錄影檢舉違規案件係於108年5月14日檢舉,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檢舉。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爰被告依原處分裁罰,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所明定。

而對「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

故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

㈡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照片、舉發機關108年6月2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8301956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車籍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堪認屬實。

原告以上揭情詞為主張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有違誤?㈢觀諸檢舉人所提之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並比對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左側為行人、車輛通行之道路,右側則為停放一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下方位置系路旁之水溝蓋,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之排水溝渠為道路附屬工程,故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停放位置亦屬道路之範圍,而因系爭機車併排停放致道路寬度縮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因此,系爭機車佔據車道致車道寬度縮減,當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應屬無疑。

又系爭機車因併排停放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即無關另一機車屬違規停車或廢棄車輛與否。

且所謂併排停車係處罰駕駛人併排停放之行為,並非以併排停放後超過多少寬度為處罰之依據,是縱使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前方因停放汽車,而系爭機車併排停放後之寬度並未超過該汽車之寬度,仍無從據以為免罰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㈣是原告在清江路停放機車,因該路段未繪設路面邊緣線,其道路範圍包括路旁水溝蓋,而該處既已有另一機車停放,原告將其機車併排停放,即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於立法時,已限定罰鍰金額為2,400 元,並無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據以裁處原告,自無不合。

故原告所述各節,均屬無據,其仍應本件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負起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將其機車在清江路併排停放,已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