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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33號
原 告 馬欣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原處分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13頁)。
而原處分係被告交由郵政機關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住所(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1),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乃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人員)代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
再觀之原處分末係附記:「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院卷第13頁),並無附記錯誤之情形,故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之適用。
揆之前揭說明,原處分於108年5月29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計算至同年6月30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末日為例假日,應以同年7月1日(星期一)代之,並應以原告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時間,認定是否遵守起訴期間。
而原告係於同年8月6日始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可查(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至被告同年7月12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611059號函僅係對原告為5D-6069號車第CW0000000號違規提起申訴案,說明查復情形,其性質僅屬被告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附此敘明。
㈢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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