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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35號
原 告 林勝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7 月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22-A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22-A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6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後於106 年9 月7 日10時7 分許及同年月8 日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旁及該地址前,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於同年9 月15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30日前。
原告於106 年10月12日逕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被告並於108 年7月5日作成原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600、600元(原記載900、900元,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將系爭機車暫停於北投運動中心前空地、路邊人行道,兩處都可以停車,沒有禁止停車的標誌、標線,北投運動中心前空地非出入口、無礙交通,禁止之牌子是北投運動中心後來設置非被告所設置,被告裁罰於法無據。
被告第一次認定伊在人行道上停車,後來又改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前後不一,且又塗改裁決書裁罰金額,被告隨意塗改裁決書,顯係違法。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答辯略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表示,系爭機車分別於106 年9 月7 日10時7 分、同年9 月8 日9 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旁人行道停車,舉發機關人員於現場認定違規態樣成立,遂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
另原告指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及違規地點無禁止停車標誌一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該處周邊業已設置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原告陳述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分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各新臺幣600元,核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
,同條例第3條第3、8款亦有明文。
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停車,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6年10月2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3954000號、108年8 月2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83037534號、108年9月1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83033231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0、46-48、60-76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將系爭機車暫停於北投運動中心前空地、路邊人行道,兩處都可以停車,沒有禁止停車的標誌、標線,北投運動中心前空地非出入口、無礙交通,禁止之牌子是北投運動中心後來設置非被告所設置,被告裁罰於法無據等語。
經查,原告停放系爭機車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即北投運動中心)旁及該地址前(見本院卷第34、36頁),參酌北投運動中心旁人行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並以雙向箭頭指示禁停路段,且於箭頭下方附記「人行道」等字樣,有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48、73-76 頁),足供駕駛人清楚辨識該處為人行道並遵循。
且該路段於105年1月28日起即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措施,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實施路段、時間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 81頁),參以北投運動中心於地下一樓設有機車停車場(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位置應係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臨時停車。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立法者觀察、歸納多數個案後,認為某類型行為有侵害特定法益或公共利益之危險性,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其可罰性,而無須考量具體情況是否已產生實害。
據此,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行為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於實際上是否導致行人通行往來之障礙,則非所問。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㈣至原告陳稱:被告第一次認定伊在人行道上停車,後來又改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前後不一,且又塗改裁決書裁罰金額,被告隨意塗改裁決書,顯係違法等語。
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定有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業如前述,是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在人行道停車」與原處分所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人行道)停車」並非二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又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有於應到案日期106年10月30日前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故將原裁罰主文「罰鍰900元」改裁罰「罰鍰6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經核前開更正對原告並無較為不利,且合於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6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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