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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41號
原 告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周火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82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82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文林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於108 年6 月23日2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下稱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 月23日前。
原告於同年6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復於同年8月6 日委任訴外人甲○○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處罰主文第2項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8年6月23日凌晨1點唱歌後,受不明男士強邀至他家喝茶,當時不疑有詐便與其同行,路經文林派出所前,該男士稱尿急提議進入派出所借用廁所,原告跟隨進入,遭員警指責喝酒,並要求進行酒測,當下自認沒有喝酒,一時激動情急不悅,以為是找麻煩或被陷害而拒絕配合,因此被開罰單。
發生如此荒唐情事原告回想也相當後悔和無知,惟主因仍在原告患有精神分裂惡疾所致,絕無犯意。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108年6月23日騎乘系爭機車,至文林路235 號文林派出所,入內後為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散發明顯酒味,確認其駕駛系爭機車後,即依法欲實施酒測,並進行指導、勸導、警告程序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於2 時46分始舉發拒絕酒測,尚無違誤,另原告所述精神狀況不佳等情況,與撤銷免罰要件不符。
復經檢視酒測過程影片(檔案名稱:0025.MTS,影片時間:16:46-18:23),員警宣讀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告知拒絕酒測規定後,請原告於確認單上簽名,原告拒絕簽名並表明拒絕酒測(檔案名稱:0025.MTS,影片時間:26:56-28:20)。
員警告知原告酒測相關規定,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不予回應(檔案名稱:0026.MTS,影片時間:00:09-00:11)。
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搖頭拒絕並持續消極拒測(檔案名稱:0026.MTS,影片時間:11:16-16:36)。
員警舉發完成請原告簽收罰單,原告拒絕簽名及收受,員警遂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
被告據以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
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則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是以,在駕駛人遭警員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若仍執意拒絕酒測,自應依法加以處罰,此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99號之意旨。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至文林派出所,拒絕酒測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7月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21404號函、108年7月1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2935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4、56-57頁)。
㈣原告雖主張:伊於108年6月23日凌晨1 點唱歌後,受不明男士強邀至他家喝茶,當時不疑有詐便與其同行,路經文林派出所前,該男士稱尿急提議進入派出所借用廁所,原告跟隨進入,遭員警指責喝酒,並要求進行酒測,當下自認沒有喝酒,一時激動情急不悅,以為是找麻煩或被陷害而拒絕配合,因此被開罰單;
此係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惡疾所致,絕無犯意等語。
然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錄影檔案即①1_03_R_000000000000、②1_01_R_000000000000、③1_02_R_000000000000、④00000000_02h01m_ch03_704x240x5、⑤00024、⑥00025、⑦00026 (檔案①②③④為文林派出所監視器影片,檔案⑤⑥⑦為文林派出所員警所拍攝第一人稱視角之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75-79頁):「①檔案名稱1_03_R_000000000000:錄影畫面右上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6月23日02:01:16(為錄影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夜間,天氣雨,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影片無聲音。
02:03:03至02:03:08,可看見畫面左側文林派出所前,文林路與小北街口人行道出現一機車即系爭機車,並可看見機車前方有一腳踏車,隨後可看見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將系爭機車往前騎上人行道,並右轉直行(見本院卷第69頁擷取畫面1-2)。
②檔案名稱1_01_R_000000000000:錄影畫面右上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6月23日02:03:09,可看見當時夜間,天氣雨,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影片無聲音。
02:03:35至02:03:42,可看見畫面右側文林派出所前,文林路人行道上出現一機車即系爭機車往前行駛,並可看見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白衣,深色長褲,系爭機車左側可看見一腳踏車與其並行(見本院卷第70頁擷取畫面3-4)。
③檔案名稱1_02_R_000000000000:錄影畫面右上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6月23日02:03:40,可看見當時夜間,天氣雨,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影片無聲音。
02:03:42至02:03:50,可看見畫面右側文林派出所前,文林路人行道上出現一機車即系爭機車往前行駛,並可看見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白衣,深色長褲,而系爭機車左側可看見一腳踏車,隨後可看見系爭機車左轉,暫停於人行道上並關閉前車燈(見本院卷第71頁擷取畫面5-6)。
02:03:51至02:04:02,可看見原告離開系爭機車並脫下安全帽後,往畫面左側即文林派出所門口前行。
④檔案名稱00000000_02h01m_ch03_704x240x5:錄影畫面左上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6月23日02:00:59,可看見監視器對著文林派出所門口,影片無聲音。
於02:04:35,可看見原告進入文林派出所(見本院卷第72頁擷取畫面7)。
⑤檔案名稱00024:錄影畫面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6月23日02:26:19,可看見原告在文林派出所內。
⑥檔案名稱00025:錄影畫面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6月23日02:26:46,可看見原告在文林派出所內。
(02:43:31至02:45:12)警一:來這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啊我們時間是民國108 年,6 月23號... 過15分鐘了,跟你講一下拒測的法律效果,拒測的法律規定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你處罰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你的駕駛車輛,吊銷你的駕駛執照,啊3 年內不得考領,對你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如經有客觀情狀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或疑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仍得對你依刑法第185條之3 移送法辦,最高可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這是拒測的法律效果。
來講完了幫我簽名,簽你的姓名... 跟你講完,幫我簽個名。
原告:為什麼要簽名。
警一:好來這邊幫你做酒測。
這是全新的吹嘴給你。
原告:什麼吹嘴?警一:吸管吹嘴給你,我們對你做那個酒測啦。
原告:啊我不是那個拒測了。
警一:你要拒測是不是?原告:對啊。
…警一:有沒有喝酒?原告:有。
…(02:52:29至02:56:19) 警二:你現在是要測還不測。
警三:沒有,坐著,你到底是要不要測。
警二:我這樣跟你講啦,你如果是拒測,直接罰9 萬,車扣起來,然後之後駕照吊銷3 年,然後之後去上課...好啦,那你現在要不要吹。
原告:我先叫東森來啦。
警一:指導,直接對他做指導啦。
警二:如果你消極不配合,我們直接給它按拒測喔,我們直接給它按拒測...原告:啊我是不是走路過來的。
警二:不對,監視器拍到你是騎車,到我們派出所前面...警一:指導,勸導,警告...身分已經確定了。
警二:好...警一:來周廣源(原告自稱為周廣源)先生,你有要幫我們做酒測嗎?這是第一次,先對你做指導的程序,你有沒有要幫我們做酒測。
警二:如果你消極不配合。
警一:你現在幫我們吹,酒測值0.17以下得勸導,現在還來得及,你要吹嗎?我們現在對你做勸導齁,周廣源先生... 我們對你做勸導,酒後駕車很危險啦,我們主要是擔心你,怕你酒測值超標,對你做一下酒測,啊你身上有酒味,我們很客觀的認為你有酒駕的情形,可以幫我們做一下酒測嗎?現在測還來得及。
等下我們警告完,你不測,我們就要對你開拒測了。
來周廣源先生,我們現在對你做警告,我們對你做警告,先生,你再不幫我們做酒測...警二:你如果這樣消極不配合,我們都是直接給你開拒測,如果消極不配合的話。
警一:現在要測還來得及喔。
原告:先叫東森來我才測啦。
警二:那我們對你警告完,你沒有要幫我們做酒測,我們現在要對你做拒測告發,我們程序結束了先跟你講一下。
⑦檔案名稱:00026 ,其上顯示時間17分10秒。
影片接續檔案㈥內容。
(02:56:20至02:57:41) 原告:東森就還沒來,你就要給我拒測結束了,我有說拒測嗎?警一:那你要不要測,現在還來得及。
警二:你要測嗎?你搖頭了是不是?你要不要測? 警一:你就講要還是不要就好,我們已經警告完了,程序已經結束了,我們現在對你做拒測的告發,你不測就是來不及了,我現在要做拒測的告發了。
警二:先生,我們已經警告了喔。
警一:我們已經警告完了...警二:你現在要嘛就是吹,不要就是不吹,就這樣,啊如果你這樣消極不配合,也算是拒測...警一:我們已經警告完了。
警二:那這樣子,我們就算拒測囉。
警一:程序已經結束了。
03:07:35至03:10:09,可看見警二拿舉發通知單給原告簽名,03:10:10至03:10:24,可看見原告一直要往派出所門口走。
03:10:28至03:11:13,可聽見警一對原告告知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告知應到處所是臺北市交通裁決處,應到日期是108 年7 月23日,並詢問原告罰單是否要簽收,原告回答不收。」
。
⒉經核,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文林派出所後入內,原告身上有酒味,並陳稱其有喝酒,員警經監視器確認其騎乘系爭機車,故欲對其實施酒測,然原告一再陳稱要叫記者來,消極不配合,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情,堪認屬實。
故員警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原告有酒駕之事實,而認有可能發生危害,當場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⒊至原告雖主張:當天伊遭員警指責喝酒,並要求進行酒測,然伊自認沒有喝酒,一時激動情急不悅,以為是找麻煩或被陷害而拒絕配合,因此被開罰單,此係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惡疾所致,絕無犯意等語。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其有精神分裂所致,並提出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
然查,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客觀事證綜合判斷之,非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即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又查,原告就其當日凌晨其所為,亦即唱歌、至某一男士家喝茶、途經文林派出所入內等情,所述具體明確,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當日情緒尚可,且能具體回應員警之問題,並陳稱要等記者到場,據此,難認原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酒測程序合法,是原告於消極拒絕酒測之時,即該當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
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
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至文林派出所後,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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