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8,交,249,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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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49號
原 告 蔡坤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405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違規行為地則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足憑。

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

原告住所地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俱不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內。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基於原告就審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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