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8,交,272,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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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72號
原 告 張成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JE6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JE68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處分主文欄雖於第一項內有關「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以「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為構成要件事實,而直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法律效果的附記,核此部分記載之性質,並非由被告單方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毋寧僅為其他法律效果將因本件原處分之存在而發生的附帶記載,並非本件原處分處罰效果內容之一部(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同此意旨),故此部分記載既非原處分內容之一部,即非本件撤銷訴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320-ER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24日18時17 分許,在臺北市○○街00號,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01ZJE68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在案。

原告於108年6月2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原告違規屬實,並函覆原告依法裁處。

原告不服,於108 年9月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的工作是外送員,因兩次的車禍造成被吊扣駕照之情形,當時還不知道吊扣期間不能騎乘摩托車,因不能沒收入,聽說有班可以上就去送單,懇求網開一面保有駕照以滿足基本生活需求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第000000000號違規(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執行吊扣處分在案,吊扣期間自108年4月29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此有違規查詢報表、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可稽;

復觀諸被告108 年4月29 日「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上已載明「四、機車駕照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照駕駛輕、重型機車。

五、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除處以罰鍰外,並將吊銷駕照,為維護您的權益,駕照吊扣期間請勿駕車。」

等語,足證被告已善盡告知責任,原告所稱不知吊扣期間不能騎車1節,顯係推諉之詞。

㈡又原告於前揭駕照吊扣期間有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次經舉發員警證稱,系爭機車於案址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駕駛人(即原告)於系爭機車駕駛座上,員警趨前攔查,使用警用小電腦查詢其機車駕照狀態,發現陳述人駕駛執照已吊扣,認定張君違規態樣成立,遂依法製單據發,此有舉發機關108年7月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83024552號函(證物4)在卷可稽,故原告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當時尚在吊扣期間,惟仍駕車行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㈢有關原告請求保有其賴以生活之駕駛執照1 節,原處分有關吊銷駕照處分,旨在維護駕駛執照之駕駛汽車事前許可管制制度,使有意利用交通工具者,均負有其駕駛所需之技術門檻與專業知識,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令對其應遵行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需行政法上注意義務的期待,原告受影響之工作權亦僅限於不得駕駛汽、機車,於吊銷駕駛執照禁考1 年期間屆滿後,駕駛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從此禁止其考領駕照之權利,因係法令所明定,被告對此亦無裁量空間。

綜上,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違規屬實,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處分,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法之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24日18時17分許,在臺北市○○街00號,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被舉發機關員警當場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 年7月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83024552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50、51、54、56頁)。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⒈原告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107 年12月14日被舉發第000000000號違規(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經吊扣駕駛執照在案,吊扣期間自108年4月29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此有違規查詢報表、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60頁)。

其於108年5月24日18時17分許(即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在臺北市○○街00號騎乘機車經警攔查舉發,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不知吊扣期間不能騎乘機車云云。

惟參以被告製發之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上亦載明:「第一聯:交被處分人」、「…四、機車駕照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照駕駛輕、重型機車。

五、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除處以罰鍰外,並將吊銷駕照,為維護您的權益,駕照吊扣期間請勿駕車。」

等語,此有被告108年4月29日北市交裁扣字第227830901 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原告就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08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8 日間被吊扣及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輕、重型機車」等情,亦已知悉,是其上開主張,顯難採信。

至於原告希望法官網開一面,能保有其駕駛執照云云。

惟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為立法機關依法三讀通過並公告之法令,基於三權分立之原則,無論係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就此並無裁量權限,惟因吊銷期間僅為1 年,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從此禁止其考領駕照之權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尚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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