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8,交,277,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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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77號
原 告 鄒貴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3401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34010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5月21日0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0.3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而遭民眾檢舉。

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木柵分隊員警接獲檢舉後,認定有違規事實,乃於108年6月12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IB34010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原告於108 年7月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民眾檢舉所附之採證照片,該採證照片中所示之疑似違規車輛,無法顯示為系爭車輛。

被告逕以不清晰之民眾檢舉照片認定該疑似違規車輛即為系爭車輛。

原處分應屬違法。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出匯入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因此,由行駛之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另一車道之行為,即為變換車道之行為,故當應於變換車道前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

㈡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所檢舉。

嗣經舉發機關檢視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影像資料,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雖為前後鏡頭,然影片之日期、時間及行車紀錄器型號皆相同。

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明定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證據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但並無規定使用科學儀器應具備何種條件。

故本件檢舉違規證據之提供仍具其效力。

從而,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爰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照片7 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年7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1787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6、47、52、53、60、61頁),勘認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㈢經本院當庭勘驗違規採證錄影光碟結果為:⒈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108年7月31日國道三號南向20.3公里處民眾檢舉錄影檔案名稱:㈠00000000_0000000000_ATT1、㈡00000000_0000000000_ATT2。

⒉勘驗結果: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_ATT1(下稱影片A ),其上顯示時間21秒,下以撥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1秒期間:畫面一開始可知影片係由檢舉民眾車輛(下稱檢舉車輛)後方鏡頭拍攝。

於09:35: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左邊車道為路肩,後方遠處可見隧道出口。

檢舉車輛後方有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同樣行駛於外側車道。

惟無法由影片畫面中看出車牌號碼。

於09:36:19,外側車道有白色虛線之標誌線。

於09:36:20,檢舉車輛後方之甲車,右前方車輪壓過白色虛線標誌線,並逐漸駛離外側車道,但甲車並未亮起方向燈。

於09:35:25,甲車車頭已經駛入白色虛線標誌線之外側,過程中均未亮起方向燈。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_ATT2(下稱影片B ),其上顯示時間4 秒,下以撥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4 秒期間:畫面一開始可知影片係由檢舉車輛前方鏡頭拍攝,畫面遠方有一隧道口,由畫面右方立有路標指示牌與檢舉車輛相對位置可知檢舉車輛係行駛於最內側車道。

於09:33:22,可見中間車道有一黑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5N-1031。

㈣觀諸影片A 之內容,影片中出現之黑色自小客車確有於跨越穿越虛線至另一車道時,並未先顯示方向燈等情,雖影片中所呈現之影像係白天,但因拍攝該畫面之檢舉車輛與黑色自小客車間有相當之距離,導致僅可辨識車輛之顏色卻無法確認該黑色自小客車之車牌。

是無法據以認定影片中所出現之黑色自小客車即為系爭車輛。

㈤復參以影片B之內容,雖有明顯拍攝出系爭車輛,且影片B與影片A 係同一檢舉人於相同地段所拍攝之連續影片中之擷取片段。

然影片B拍攝結束時間為09:33:24,影片A拍攝開始時間為09:35:07。

期間09:33:24秒至09:35:06間,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影片,無法確認系爭車輛後來之行車動態為何,是否即為後來出現在影片A中之黑色自小客車。

故本院無法確認影片A所出現之黑色自小客車為系爭車輛。

從而,雖影片A之黑色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確有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情形,然無法認定該黑色自小客車即為系爭車輛,是以被告自不能逕以該影片即認定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本於行政處分僅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則本件原告既未承認有變換車道不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形,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質疑影片A中自國道三號外側車道跨越虛線之甲車,並非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檢舉民眾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A、B復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之情事,另被告就此違規事實,亦無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調查,是參以卷內證據資料,確無法證明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準此,本案既不能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故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處分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而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原告違規點數1 點部分,於法確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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