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鄭曲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U0000000、22-A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U0000000、22-A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107年11月8日12時46分許、同年12月21日10時26分許,因不依順行方向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為民眾各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認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先後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1月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U0000000、A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依序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14日、同年2月25日前。
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13日、108 年1月18日逕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作成原處分,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元、900元,嗣於次日依舉發機關同年月25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83000930號函查復意見,更正其中北市裁罰字第22-AU0000000號裁決之違規事實為「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舉發違反法條及簡要理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主文為「罰鍰3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汽車停放處所係供訴外人忠央冷凍有限公司(下稱忠央公司)車輛倒車進入裝卸貨物之用,屬私人所有土地,路側並未劃設紅、黃、白線,為法定停車位與法定空地,且未影響交通,同巷17號亦有相同案例可循。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卷查系爭汽車於107年11月8日12時46分及同年12月21日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因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遭民眾檢舉,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據以舉發(單號:AU0000000、AU0561982)。
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確實未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另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107年12月2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76 087446號函查復略以,經查閱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所示,係屬8公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月8日、同年月25 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76020612、1083000930號函可稽。
又系爭汽車停放方式車頭已明顯突出佔用道路,難認未影響交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無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75、74、78頁)、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2 月2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8302823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27日北郵字第1081100128號函、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本院卷第69、70、71、76頁)、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7頁)、原告107 年12月13日陳述書及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8、39至47頁)、被告同年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107540號函(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08 年1 月8 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76020612號函(本院卷第52至53頁)、臺北市新工處107 年12月2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76087446號函(本院卷第54頁)、民眾檢舉行車紀錄影像擷圖6 幀(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108 年1 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104404號函(本院卷第58至59頁)、舉發機關同年月25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83000930號函(本院卷第60至61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2、63、64、65、8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4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 年9 月1 日施行),就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300 元、400 元、500 元、600 元。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系爭汽車於107年11月8日12時46分許及同年12月21日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因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8年2月2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83032571號函(本院卷第67至68頁)、同機關同年3 月2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83003529號函檢附之檢舉人資料、檢舉影像(本院卷第97、98、99頁、卷末證物袋)、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75、74、78頁)足憑。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本院卷第117 至119 、122 至127 頁):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5 秒。
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8年11月08日12:46:16,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巷00號方向,該路段為單向單線車道,地面可見標線「30」,道路兩側均已停滿汽車及機車,並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左側皆為機車停車格,又該路段車流量少,影片中並可聽見檢舉人車輛行駛的聲音(見本院卷第123 頁擷取畫面1 )。
12:46:16至12:46:20,可看見檢舉人車輛於玉成街166 巷繼續直行。
於12:46:20,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左側有3 臺汽車以車頭朝玉成街166 巷即與車道垂直之方式呈靜止狀態,其中第2 臺車即中間之鐵灰色小客車為系爭汽車,並可看見3 臺汽車均約3 分之1 前車身位在鋪設柏油之車道上,車燈均未亮(見本院卷第124 頁擷取畫面2 )。
於12:46:21,可看見系爭汽車呈靜止狀態,其車窗及車門緊閉,以及其車牌號碼為7282-DU 號(見本院卷第124至125 頁擷取畫面3 至4 )。
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7 秒。
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8年12月21日10:26:03,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巷00號方向,該路段為單向單線車道,前方地面可見標線「30」及直行箭頭,道路兩側均已停滿機車,並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左側皆為機車停車格,又該路段車流量少,影片中並可聽見檢舉人車輛行駛的聲音(見本院卷第125 頁擷取畫面5 )。
10:26:03至10:26:08,可看見檢舉人車輛於玉成街166 巷繼續直行。
於10:26:08,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左側有3 臺汽車以車頭朝玉成街166 巷即與車道垂直之方式呈靜止狀態,其中第2 臺車即中間之鐵灰色小客車為系爭汽車,並可看見3 臺汽車均約3 分之1 前車身位在鋪設柏油之車道上,車燈均未亮(見本院卷第126頁擷取畫面6 )。
於10:26:09,可看見系爭汽車呈靜止狀態,其車窗及車門緊閉,車窗玻璃反光,並無法看見駕駛座或車內是否有人,然可看見其車牌號碼為7282-DU 號(見本院卷第126至127 頁擷取畫面7 至8 )。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佐以臺北市新工處108 年3 月2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83027427號函及檢附之都市計畫圖、土地使用分區圖、現況照片(本院卷第89、90、91頁)、舉發機關同年月2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83003529號函檢送之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166 巷Google街景、中坡南路與玉成街166 巷口、玉成街166 巷、玉成街166 巷22弄口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7、100 至101 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Google實景圖像(本院卷第128 頁)顯示,玉成街166 巷往同巷21號方向為單行道,路面鋪設柏油,車道中央劃設速度限制「30」之黃色標字及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之直行白色箭頭,路側劃設白色之機車停放線,而鋪設柏油車道至路側水泥水溝蓋處,均屬8 公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為臺北市新工處維護管理之範圍。
而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係以垂直於玉成街166 巷道之方式停放,約3 分之1 前車身位前開道路範圍,且凸出車道上,顯未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又其臨時停車處所正對玉成街166 巷32弄口,增加會車時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亦影響公眾往來通行之順暢。
⑷按汽車駕駛人應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乃法律課予汽車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自不容汽車駕駛人依個人主觀判斷並無妨礙交通而得解免。
本件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上揭時、地臨時停車時,本可由玉成街166 巷道鋪設柏油及劃設交通標線等客觀情狀判斷,其臨時停車處所之一部已屬於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範圍,即應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卻為圖裝卸貨之便,仍將系爭汽車以垂直於玉成街166 巷道之方式臨時停車,顯有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⑸原告雖主張該臨時停車處所屬私人所有土地,且為法定停車位與法定空地,同巷17號亦有相同案例可循,並提出建物一樓平面圖、現場照片、忠央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90年度交聲字第418 號交通事件裁定(下稱系爭交通事件裁定)、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0年8 月13日北市停四字第9063444600號書函(本院卷第15、16、17、18至19、20頁)為證。
惟系爭汽車前揭臨時停車處所為8 公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範圍,非屬法定停車位與法定空地,業據本院向臺北市新工處查證屬實,已如前述。
又上開土地縱屬私人所有,惟該處既已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至系爭交通事件裁定所述之個案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舉發機關就原告前揭違規臨時停車及停行為據以舉發,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⑹末按,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除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不經裁決之情形外,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為處罰時,原則上須經警察機關舉發移送之程序,採取先「舉發」、後「裁決」二元制,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特別明文處罰機關裁決前,得令舉發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內容有欠缺或錯誤,尚得令舉發機關補正,是舉發機關於所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所為之更正,亦符合前開規定。
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亦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此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參照)。
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前已認定。
舉發機關員警針對原告前開107 年12月21日之違規事實,雖先在北市警交大字第AU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事實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及舉發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惟其於查復原告不服該舉發陳述意見之調查過程中,再審視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於基礎違規之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下,更正原告本件違規事實為「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及舉發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6款」(本院卷第60至61頁),被告並據以更正北市裁罰字第22-AU0000000號裁決之違規事實為「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舉發違反法條及簡要理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主文為「罰鍰300 元」(本院卷第64頁),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33、83頁),經核舉發機關及被告所為前開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之更正,並不妨礙原告對前開時、地違規事實遭舉發違規之理解,是舉發機關及被告依前開規定更正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使舉發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以完備舉發程序,自非法所不許。
從而,舉發機關就原告前揭違規臨時停車行為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