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8,交,301,2019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01號
原 告 陳翊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486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4869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8月1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康寧路3段165巷25弄口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A01S48693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 年8月1日將原本停放於住家內之機車牽至住家外大門口臨停,是日20時許準備將臨停於屋外之機車牽入屋內,當踏出住家門口時,有看到一名警察背對原告,在門牌22號公共樓梯疑似開啟巡邏箱,因原告腳上之拖鞋脫落而沒踩穩導致機車往左側傾斜而將原告重壓在地,致左手肘嚴重擦傷。

待原告爬起將機車牽立起來後,該名警察即走近原告,稱原告行為可疑而盤查,並告知原告有違規逆向騎乘機車等情。

因原告家門未關且所飼養之大狗狂叫,引起父親注意欲起身查看時卻因重心不穩而摔倒。

原告心繫家中父親安危,立即將機車牽入屋內。

事隔一年多,原告均未收到罰單。

㈢原告於另案有收到民眾檢舉違規罰單並附照片,並於法定期間內申訴;

惟事隔一周復收到本案裁決書,原告即向被告申訴,致原告錯失申訴機會,明顯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已於108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惟收受舉發機關函覆以佐證資料已逾保存期限及員警不復記憶為由仍作成原處分,然行政機關之公文書資料應受檔案法之規範,不應僅一年期間即逾期,顯有瑕疵。

況舉發機關員警所為之攔查程序亦有違法。

是原處分應屬違法。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 年8月1日20時11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康寧路3段165巷25弄口處,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認定違規行為屬實。

乃以違反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舉發在案。

㈡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行為,且經立法機關授權,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無需另有其他如目擊證人或照片、影片為之佐證,始構成處分之要件,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戒責任之監督,故其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理。

原告既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上路,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3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舉證責任則予以倒置。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其所謂「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且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自屬上開條文所稱法律之範疇。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依此規定,如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時,於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受。

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為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

換言之,對於當場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舉發員警倘已踐行上開程序,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可認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違規行為人。

查原告本件違規,係經員警為當場舉發,但經原告拒絕簽收系爭舉發單,而員警即踐行上開告知程序等情,有系爭舉發單可參,則認系爭舉發單已合法通知原告,故原告主張其未收到系爭舉發單云云,經認屬無據,先予敘明。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10月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64130號函、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0、78至80頁),堪信屬實。

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有無「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固係依據舉發機關108年10月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64130號函及舉發員警所目睹之情為據,然本案原告堅決否認其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108年10月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64130號函略以:「本案係為107 年8月1日交通違規案件,相關值勤影像及佐證資料已逾保存期限且執勤員警亦因年久而不復記憶。」

(見本院卷第79頁)等語,亦與舉發機關員警甲○○所提出之108年9月20日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0頁)相符。

再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亦證稱:這是107 年舉發的案件,我一個月開單的件數大概要10幾至20件,而本件已經過一年,也沒有留存相關錄影資料,我對這件已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

可知被告未能提出舉發當時之現場圖、密錄器等資料,用以證明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且觀諸上開舉發機關108年10 月1日函文之內容,該名舉發員警就舉發當時之舉發地點、原告之行車路線究竟為何?及原告違規態樣如何?均無法提出說明。

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從而,本件既無法依證人即舉發員警之證詞,而得認定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亦無其他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以佐證原告之事實,且原告於員警為舉發時即拒簽拒收,亦足認其於被舉發當時就舉發過程確有相當之質疑無訛。

是本件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就原告有無「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事實仍屬不明,故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舉證,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僅有舉發員警當時之舉發通知單為憑,惟舉發員警已不復記憶當時之舉發情形,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事實,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即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違規情事,即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依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顯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