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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21號
原 告 邵培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為欠缺訴訟權能,其起訴自非適法。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108年9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659693號函文(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系爭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12、13 頁)。
然參諸系爭函文之受文者為「林孟芬」(即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主),並非原告,且未曾辦理歸責於原告,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既非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為裁決,原告即無因何行政行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發生,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末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本件係交通事件,所謂「行政處分」應為處罰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正式裁決書,而非系爭函文。
是以受處分人若欲提出撤銷訴訟,仍須針對處罰機關所開立之正式裁決書為之。
經本院向被告查詢,亦確認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是以受處分人仍須待處罰機關開立裁決書後始得據以提出撤銷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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