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8,交,327,2020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27號
原 告 賴守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劉帥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066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066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8年6月16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年月13日15時53分許,在國道1 號北向12.4公里至12.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於同年7月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066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8月31日前。

原告於同年7 月23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記載違規駕駛人為原告,並於同年10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案經原告切結違規當時確實由原告駕駛,經原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13日15時53分,行駛於系爭路段時,沿外線邊線順向行駛,何來變換車道,既然其自始至終皆緊沿外線跟從前車進行,並無違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雖原告起訴稱其沿外線邊線順向行駛,何來變換車道等語,然經審視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A00_ATTCH1 )之錄影畫面,足見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13日15時53分,行駛於系爭路段時,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之過程,依車道線分屬不同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原告確有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無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13日15時53分許,在系爭路段,駕駛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9月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4249號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60-61頁)。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13日15時53分,行駛於系爭路段時,沿外線邊線順向行駛,何來變換車道,既然其自始至終皆緊沿外線跟從前車進行,並無違規等語。

然查: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之錄影畫面即檔案名稱0000000A00_ATTCH1 光碟,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97頁):「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6月13日15:53:44(此為光碟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影片無聲音。

見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1 號北向12.4至12.3公里處,影片開始時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而於15:53:47時逐漸向右偏(見本院卷第88頁截圖1 )。

於15:53:48時可見系爭汽車車身跨越虛線行駛(見本院卷第90頁截圖2、3)。

於15:53:52時可見系爭汽車跨越虛線後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右側減速車道(見本院卷第92頁截圖4 )。

期間系爭汽車均無顯示方向燈」。

依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右側減速車道,並未顯示方向燈。

⒉按「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 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4、9、10款定有明文。

且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亦有明文。

可見高速公路中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

是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中之外側車道與其右側之加減速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由主線之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車道間之變換,而應同時遵守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

從而,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系爭路段自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見本院卷第72、88-92頁)時,未使用方向燈,舉發員警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製單舉發,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段,駕駛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