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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38號
原 告 賴維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3095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3095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9月13日20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加以攔停,系爭車輛非但未停車還加速逃逸,舉發機關員警乃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095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未看見舉發機關員警有明確手勢、按鳴喇叭及警報器,又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並無影像。
況被告雖稱於承德路七段(淡水方向)、石牌路一路有尾隨原告,然是否為被告空言指述確有不宜攔製單舉發而後連續開單等情亦未可知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9月13日20時00分許,在臺北市自強街、文林北路路口闖紅燈(文林北路往承德路7 段方向);
復於臺北市○○○路000 號前行駛人行道;
又於行經臺北市石牌路1段、承德路7段路口時,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執勤員警乃依法攔停,惟系爭車輛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經舉發機關員警證稱「CUW-280號重機車於108 年9月13日20時,行經臺北市自強街、文林北路路口時,於文林北路上所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狀態,仍逕予穿越路口停止線向前行駛,並持續前行至文林北路300 號前駕車行駛人行道,違規事證明確,執勤員警見狀立即騎乘警用機車以明確手勢、按鳴喇叭方式進行攔停,惟駕駛人未停車接受稽查仍逃逸,持續在承德路7 段行駛,執勤員警遂立即開啟警報器尾隨在後,直至承德路7段右轉石牌路1段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仍未停車受檢,致執勤員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在考量雙方行車安全情形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法舉發。」
並輔以監視器影像可證,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故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罰鍰繳納查詢、舉發機關108年10月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83039948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現場違規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9、50、54至57、58、60、68至74頁),堪信屬實。
兩造各以上開情詞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㈣證人即舉發員警顏嘉宏證稱:我於108年9月13日擔任家戶訪查勤務,當時簽完家戶訪查表後,從承德路七段接文林北路與自強街交叉口準備返回派出所,在紅燈待轉區準備回派出所,我就看到有一台機車,直接闖紅燈,地點是自強街、文林北路交叉口,往北投方向行駛。
我就騎警用車尾隨該機車,我又看到這台機車騎上人行道,地點是文林北路300 號,該機車從300 號接承德路七段,我就上前按喇叭並揮手要攔停原告,要求對方停車,對方看到我就加速逃逸,我就開啟警報器,上前攔停,因為當時速度過快,有點危險,所以我到石牌路一段就停車,現場有看到車號,查明該車,該車籍無失竊,依規定予以製單。
原告就是在文林北路、自強街路口,闖過紅燈,從我的前面闖越紅燈,大概是10公尺左右。
我之後就跟著他後面大約3、4秒的距離,當時有點遠,一直看到他到了自強街5巷騎上人行道,再從文林北路300號下去接承德路七段,當時我是要在文林北路300 號的地方攔他,按喇叭並揮手,當事人見狀加速逃逸,我按喇叭並揮手攔他時,我的位置是在他左邊,他當時有左轉看我,當時和他的距離不到1 秒距離,但是他沒有停,就加速逃逸。
當時我要攔他時,和他的距離不到3 公尺,而且原告如沒有看到我,為何要加速逃逸。
從當庭播放影片最後一段,是在承德路七段與石牌路一段交叉口,整個路口都沒有半台車,因為有些車在前面等紅綠燈。
我當時有開警報器,就是在追原告的車子,從原本承德路與文林路300號,我和原告的距離不到1秒,但是在最後一段影片,可以看出我們有相差4 秒的距離,可以看出原告是加速行駛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再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件所示,其中除未錄得證人攔停原告之相關畫面外,其餘與證人所證大致相符。
㈤依上開證人證詞及勘驗之結果,雖可知證人即舉發員警於發現原告之違規行為後,雖曾尾隨並鳴警報器追逐於後,惟其位置均位於原告之後方或左側,且證人證稱與原告最近之距離達3公尺左右(應係於承德路七段與文林路300號交岔處)等語,惟當時係於兩車行進間,證人亦稱兩車進行之車速均甚快等情,是以尚無從證明原告是否已知悉證人已對其為攔停之指示;
況依當時情狀判斷,原告即使已知悉其後有警員騎車尾隨並鳴警報,亦不得以此即認定員警對原告已為攔停之作為,及原告有不服從稽查而逃逸之故意行為。
揆諸前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所舉原告違規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尚無法為積極之舉證,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處分所為之裁罰,尚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為530 元,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件:勘驗報告
以下均為路口監視器畫面: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
畫面開始可見一輛機車自畫面左邊於承德路七段上靠外側車道快速行進(應係原告之機車),其後約4、5秒時間,有一輛機車(應係警員之機車)於中間車道跟隨其後,亦快速前進。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
畫面開始可見路邊有汽車暫停中(路面有「往石牌」之字樣及白色箭頭指示標誌),一輛機車於靠外側之道路上快速前進,於4、5秒後亦有一輛機車於中線車道快速前進。
三、檔案名稱:0000000000
於畫面中(應係於承德路七段與文林路300號交岔處附近),可見二輛機車,一前一後行進於內側道路中,距離約3至5公尺,後方為警車有開啟警報器。
四、檔案名稱:0000000000
此應為自強街與文林北路交岔口之監視器影像,此部分之影像與上開一、二檔案之內容相似,似有二輛機車相隔約3至4秒之時間一前一後行進,惟係從不同方向拍攝,故無法辨識是否為原告與警員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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