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8,交,36,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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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田偉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085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085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民權一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於107 年11月7 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7 日前。

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108 年1 月3 日作成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林森北路時,因不明原因走在路上為警攔查,致遭扣車,並以拒絕酒測裁罰,員警執勤過程有瑕疵,執法過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本件係原告於107 年11月7 日10時5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經員警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遂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惟原告拒絕接受測試,爰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拒絕酒測予以告發,全程錄音錄影在案。

經檢視本件員警現場執勤錄音錄影紀錄,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遵守交通規則,故員警駕車尾隨攔查,於10時49分許至林森北路382 號前停車欲進入便利超商前,由員警予以攔查,員警盤查時,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遂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員警告知酒測暨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已距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惟原告明確向員警告知拒絕酒測,於10時52分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之規定予以告發,此有原告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法律效果確認單)、拒絕酒測列印單及採證光碟可資佐證,本件執法過程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是否合法?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無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本院卷第26頁)、原告107 年11月13日陳述書(本院卷第27至28頁)、被告同年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91064號函(本院卷第29頁)、舉發機關同年月3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52903號函(本院卷第30至31頁)、被告同年12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83416號函(本院卷第32至33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34頁)、更正後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7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2、43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合法,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由法條文義可知,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即合於該條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而非僅於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而拒絕酒測,方得依照本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裁罰。

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亦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⑵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⑶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

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則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是以,在駕駛人遭警員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處罰9 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再考領駕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人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以處罰,此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99 號之意旨。

⒉經查:⑴本件舉發員警甲○○警員到庭結證稱:其於107 年11月7日6 時至9 時擔服巡邏勤務,於駕駛警用機車巡邏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 巷附近,因接獲民眾反映有一人一直坐在該巷內公立平面停車場之汽車內,乃前往查看。

其見原告坐在系爭汽車駕駛座上,遂敲擊駕駛座車窗,見原告移動一下,猜想原告應在休息,故而離去。

嗣其返回派出所交接班,續執行9 時至12時社區治安諮詢勤務時,因不放心原告在系爭汽車內之狀況,乃駕駛警用巡邏車再回林森北路399 巷內平面停車場查看。

當其駕車行經該平面停車場入口處,與系爭汽車距離約10-15 公尺,透過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璃見原告仍坐在駕駛座,其正要駛離,即自側車窗瞥見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並起步往林森北路方向飛快駛離,因該區酒店林立,經常查獲酒駕及持有毒品案件,屬於治安熱點,其因察覺原告舉止有異,故而迴轉跟隨該車,旋見原告在林森北路與林森北路399 巷路口闖紅燈,其乃按鳴喇叭示意原告停車,但原告仍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左轉往林森北路往南方向,其乃駕車繼續跟隨,見原告在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前之便利超商前紅線處停車並下車,其亦在系爭汽車後方停車並下車,在原告正要進入該便利商店前,將原告攔下,此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且面有酒容,遂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開啟身上之密錄器全程錄影,原告即直接告知拒絕酒測,其乃先請同事送酒測器前來,繼而確認原告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並告知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為9 萬元罰鍰、車輛移置保管、吊銷各級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接受酒測,酒測值0.15-0.24mg/L 為開單並扣車,酒測值0.25mg/L以上為公共危險罪,然後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於原告表示拒絕酒測時,又再次告以上開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以及一旦選擇拒絕酒測,即不能再測,並再度詢問原告是否確定拒絕酒測,原告當場明確表示拒絕酒測,其即製單舉發,並請勤指中心派拖吊車將系爭汽車移置保管,嗣後並調取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前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佐證原告之駕駛行為等情(本院卷第57至60、68至6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警員調取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稽查過程密錄器畫面屬實(本院卷第61至68、75至90頁),並有本件違規當日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7頁)、原告簽署之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通知單、拒絕酒測列印單(本院卷第39、96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5頁)、Google地圖及實景圖像(本院卷第91至94頁)可資參佐。

⑵承上所述,舉發機關甲○○警員於執勤時,因發現原告有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且面帶酒容、渾身酒氣,乃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原告有酒駕之事實,而認有可能發生危害,縱使原告並非於駕車行駛中被攔停,仍得實施酒測。

若謂駕駛人已熄火停車或離開駕駛座之後即不得予以酒測,則駕駛人得於預期將受酒測之際,藉由臨時熄火或停車等方式而規避接受酒測義務,顯非法之所許。

是以,甲○○警員依前揭客觀情形,認定原告有酒駕之情形而有發生危害之可能,而於攔停現場當場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是原告主張其因不明原因走在路上為警攔查,致遭扣車,並以拒絕酒測裁罰,員警執勤過程有瑕疵,執法過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⑶綜上事證,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合法,是原告於自行決意並向執勤員警甲○○警員表明拒絕酒測之時,即該當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

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及行為無訛。

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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