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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王清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 2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 年11月10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永元路口,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CR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
原告於108年1月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8年1月1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19859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8年1月16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781669 號函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爰於108年1月1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03322 號函復仍依法裁罰,並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8年2月25日前;
嗣經被告於108年2月12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憑之照片無法證明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路口停車有何妨害他人通行之具體情事,又其停車位置在上開路口之號誌燈下方,而路口號誌燈下方應以紅黃線標示不得停車,其係見該處無紅黃線、道路夠寬、非路口車彎處10公尺內、無消防栓,方在該處停車,故其並無違規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故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之號誌燈下方停車,影響其他車輛通行,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並於緊急災害發生時,確保救災車輛能順利通行,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
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具體綜合判斷該車輛之停車位置、該路段道路寬、窄、道路既有設置狀況、人、車流通量大小等因素,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被告於108 年1 月1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19859號函、舉發機關108 年1 月l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781669號函、被告108年1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033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45頁)。
復觀諸上開卷附採證照片2 張所示,可知原告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路口無訛。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設有汽車停車格或標誌指示可以停放汽車,且道路交叉路口因有東西向及南北向之車輛往來,本不得停車,此為自明之理,又依上開採證相片可知,系爭車輛係沿南北向之得和路停放,且已超越得和路於上開路口之紅燈停等線,系爭車輛停放方向及位置與永元路垂直,並占據一線道,系爭車輛停放使得和路汽、機車通行空間變得狹窄,致使其他車輛行經該地更需小心翼翼避開該處停放之車輛,以免擦撞,顯然阻礙其他車輛行經該路段之順暢,是以,則系爭車輛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從而,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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