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8,交,38,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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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吳昌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直屬第三分隊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 年10月16日12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環河快速道路華翠橋至光復橋間(北往南),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121 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月2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同年12月3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108 年1 月14日向被告臨櫃申請歸責駕駛人(原告自承為本件駕駛人),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處原告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幾乎天天駕車行駛本件違規地點路段,不可能有如此離譜之行車速度,請查明該測速器是否有故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卷查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審閱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107 年10月16日12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環河快速道路華翠橋至光復橋間(北往南)超速行駛,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測得之時速為121 公里/ 小時(該路段限速60公里/小時),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核無違誤。

⒉經查本件採證照片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7年11月30日)可稽。

本件執法設備「雷達測速儀」照相設備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該儀器對於超速違規舉發具有證據採證效力,並無疑義。

該車行車時速已達121Km/h ,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8頁)、放大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9頁)、原告107 年12月3 日陳述書(本院卷第30頁)、被告同年月4 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100403號函(本院卷第31頁)、舉發機關同年月5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6024257號函及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32至33、34頁)、被告同年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98912號函(本院卷第35至36頁)、臨櫃歸責申請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8、37、3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0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 年9 月1 日起施行),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者,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機車或小型車依序為8,000 元、8,800 元、10,400元、12,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 年10月16日12時59分11秒,行經臺北市環河快速道路華翠橋至光復橋間(北往南),限速60公里路段,並進入設置於該處「主機器號:0000-00000」及「證號:JOGA0000000 」雷達測速儀之雷達發射波範圍,經測得時速為121 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致觸動雷達測速儀相機朝系爭汽車車尾方向同步自動拍攝採證,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且採證照片中除系爭汽車外,別無其他車輛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8頁)、放大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0頁)、臨櫃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38頁)足憑。

⑵本件違規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 SCIENCE 、型號:㈠主機:EST-5000;

㈡天線:EST-5000、器號:㈠主機:0000-00000;

㈡天線: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 ,JOGA0000000B,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工研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6 年11月24日、有效期限:107年11月30日,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4頁),核與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雷達測速器之器號及檢定合格單號碼相符,且本件違規測速時間,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而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 目及第17條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查,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於本件測速當時有何故障或測速失準之事證,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雷達測速儀於本件測速當時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由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資料,自有公信力,其準確度值得信賴,故由本件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汽車行車速度之資料,當屬正確。

⑶本件測速地點上游184 公尺處中央分隔島之路燈燈桿上,由上而下依序設置正等邊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照相機圖案之測速取締警示標誌,及圓形、白底、紅邊、黑字之限速60公里禁制標誌,以及長方形「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字樣之黃底、黑邊、黑字警告性質告示牌,且該等標誌及牌面係以面向駕駛人行車方向設置,明顯易見,內容清晰明確,並無遭樹木或其他遮蔽物阻擋,而有不能令駕駛人及時注意之情事,復有舉發機關108 年4 月1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83005395號函檢附之現場實測照片(本院卷第44、45至46頁)可考。

是本件測速取締標誌及告示牌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依速限行駛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而無悖於該違規行為取締正當程序之要求。

⑷綜上事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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