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51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余福興
相對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本院108年度
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⒉第九行所載「至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期日為106 年10月18日」,應更正為「至於舉發通知單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為106年10月1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聲請人即原告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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