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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沈欽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BA2793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實際住居地在新竹縣竹北市,違規行為地在新竹市,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民國108 年3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足憑。
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
原告住居地、本件違規行為地則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俱不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內。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基於原告就審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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