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8,交,6,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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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王懷恭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2月 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219J046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00-000J046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註銷汽車牌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7 年3 月25日)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4 月26日填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車字第219J046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 月29日前。

原告於同年6 月25日逕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12月24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註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汽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程序中之106 年8 月16日即遭扣押,該案起訴後改由臺北地院扣押迄今,致無法驗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系爭汽車應於107 年3 月25日前、後1 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已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因未依限到檢,爰於同年4 月26日為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219J04670號)在案。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求汽車應定期參加檢驗,乃為避免車輛有車況老舊、車體架構不穩固、或其他人為不當改裝之情形發生而導致交通事故,故主管機關藉由定期檢驗程序,於發現汽車有不符檢驗標準之情形,得強制汽車所有人進行改善,以達維護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行車安全之目的,因此,汽車所有人均有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且檢驗期限均載明於汽車行照,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自有依上開規定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佐以定期檢驗之目的,即係要確認所使用未註銷牌照之汽車符合安全駕駛之最低標準,用以保障駕駛人以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檢驗不合格再經覆驗仍不合格者須吊扣其牌照可得而知。

換言之,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而定期檢驗之目的,即在發現未能符合安全駕駛最低標準之車輛,若汽車未能符合檢驗標準即應禁止行駛。

⒊另按行車執照背面之注意事項已有註記:「請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後1 個月內申請檢驗。」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 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 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 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 次。」

原告雖表示其係因車輛被法院扣押,故無法前往驗車,惟仍待司法判決確定後,請原告再檢具判決確定相關資料向舉發機關申請撤銷本件為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未履行系爭汽車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7 年3月25日)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具有阻卻責任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查聯、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8 、114 頁)、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03 頁)、舉發機關107 年6 月27日北市監士字第1070098326號函(本院卷第104 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5 、106 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5 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未履行系爭汽車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7 年3月25日)之行政法上義務,具有阻卻責任事由: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

惟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

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第36條、第44條第1項規定,汽車定期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而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出廠5 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 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 次,且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 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逾期1 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綜合此等規範意旨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汽車應接受檢驗之制度規劃,重在汽車此等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交通機械載具(車輛),是以原動機產生並傳導移動行進之充沛動力,移動速度快,一旦汽車之機械型式安全性能不足,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對相關用路人帶來高度安全風險,為降低汽車之安全風險,故建立定期檢驗制度,藉由定期對機械安全檢驗管控,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故以對汽車有支配管領權之汽車所有人為責任主體,課予其為汽車進行檢驗之義務。

然此等建立在汽車有支配管領權能之責任與行為義務,倘若汽車所有人在現實上已失去對汽車之直接或間接之管領權能者,縱使其明知有為汽車定期檢驗之義務,且有意願履行此行政法上義務,卻因現實上無履行之可能者,也應認此等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欠缺期待可能性,無法期待汽車所有人遵守定期為汽車接受檢驗之義務,而有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⒉經查: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前於偵查中,經臺北地院於106 年8月11日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60號刑事裁定扣押後,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同年月16日執行現實扣押,並函請監理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完竣,於該案件起訴後,系爭汽車並由臺北地院於107 年3 月20日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扣押中,現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等情,有臺北地院108 年1 月30日北院忠刑律106 金重訴23字第1080001241號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9、30至92頁)、原告提出之臺北地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6 年8 月16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3至26、141 至152 頁)、被告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5 頁)可稽。

⑵原處分認定原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時間在107 年4 月26日,並以此逾期至原處分同年12月24日裁罰時已逾期6 個月以上,而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註銷系爭汽車牌照。

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同年3 月25日指定檢驗日期屆至前之106 年8 月16日,即已遭司法機關現實扣押並直接占有,並於監理機關辦理禁止異動登記迄今。

依前揭說明,原告在系爭汽車定期檢驗期日107 年3 月25日前,既已喪失對系爭汽車直接或間接之現實上管領力,在法律上與客觀上均無法期待原告履行系爭汽車於該指定檢驗日期前、後1 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之行政法上義務,自具有阻卻責任事由,應不予處罰。

故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裁罰,洵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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