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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鄭竣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813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因不服被告於107年8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81369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第13頁、第33頁)。
而原處分由被告當場送達予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處分已於是日合法送達原告。
又原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見本院卷第9 頁),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毋需扣除在途期間,則原告如欲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算,計算至同年9月19日(星期三)屆滿30 日,故原告至遲應於是日前提起。
然原告遲至108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而本件處分機關為被告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警察機關僅係舉發機關,原處分上亦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有原處分可據(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原告主張「舉發警察未告知救濟,及救濟時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三項救濟時間延長一年,故本案仍在救濟期間內」云云,顯屬誤解,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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