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8,交,70,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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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黃識全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金門監理站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 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080008458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下稱金門監理站)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 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08000845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系爭函文可稽。

揆諸系爭函文內容,僅係金門監理站針對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申訴案件(單號:AH0000000 ),說明舉發機關查復情形,以及金門監理站認原舉發應予維持,原告仍應依限繳納罰鍰;

復敘明原告如仍不服,可向金門監理站索取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得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住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經核系爭函文性質僅屬金門監理站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亦有本院同年3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足憑。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倘原告於收受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又本件起訴雖併有未據繳納起訴裁判費之不合法定程式情事,惟因本件既已有前述應予駁回之事由,本院即不復就此再命原告補正。

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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