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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粟斌容
粟振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一、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裁判費。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未提出起訴狀(含所附證物)繕本或影本一件,原告應依限補正。
三、以上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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