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8,交,79,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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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李明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1911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1911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19日19時04分許,於國道1號南向21.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未使用燈光)」,經民眾檢舉並提供採證光碟,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ZAA000000 號交通違規。

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向被告申訴,被告於108年2月15日以北市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27588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8年2月23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086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8年2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1041300號函回復車主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嗣於108年3月8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行車紀錄器上之時間不能用以當作證據,因為它上面的時間是可以更改的。

而影片看起來天色有點暗,乃因車子皆有裝有隔熱紙,隔熱紙貼得很黑,行車紀錄器拍起來當然很暗,自不得以該影片作為證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19日19時0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1.1公里處時,因夜間未使用燈光,遭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資料,認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

原告雖稱行車紀錄器時間可更改,且車子有裝隔熱紙導致影片看起來天色有點暗而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然經檢視採證光碟,違規事實明確。

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1款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 年12月19日19時0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1.1 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未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再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經原告申訴後,被告依法為原處分,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2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32、36、37頁)。

㈣再經本院勘驗民眾檢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1、52頁勘驗報告):檔案名稱:G00000000_0000000000_ATT1,其上顯示時間8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8秒期間:錄影畫面之畫質相當清晰,可清楚看見當時天候晴朗、為夜間、有路燈照明。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且其車後燈並未亮起,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於影片時間19:04:47~19:04:50 檢舉車輛關掉大燈確認前方系爭車輛確實車後燈並未亮起,復於19:04:51後方檢舉車輛開啟頭燈後,亦可見系爭車輛四周之車輛車後燈皆有亮起,僅系爭車輛之車後燈未亮起。

錄影畫面均連續無中斷,且周遭光線、景物、路況亦無不一致之處。

㈤查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時地,車後尾燈燈光均未亮起;

參以一般汽車之設計及行車情形,當車輛開啟頭燈時,尾燈並會同時亮起,足見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未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雖原告以影片中天色昏暗乃是車子均裝有隔熱紙導致,惟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影片之畫質相當清晰,亦可見當時天色雖暗,惟路燈皆已開啟,佐以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亦與當時之天候狀況相符,且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文可知當時臺北市日沒時間為17 時8分,此有該局108年4月15日中象參字第108000490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2 頁),而本件之舉發違規時間係於19時4分,足認舉發之違規時點已屬夜間,亦屬無疑。

是以本件舉發,實無違誤。

㈥原告復主張行車紀錄器所示之時間是可以更改的,必須經專業單位認證才可以作為證據云云。

惟查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

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畫面結果,可見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均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原告亦未提出該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有何變造之情,而該行車紀錄器上所顯示之時間亦與畫面當時之天候狀況相符,堪認係於本件違規時、地直接拍攝所得,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夜間未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依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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