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8,交,8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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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81號
原 告 葉家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 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人民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可見交通處罰機關具有嗣後審查及終局決定權之意,除非駕駛人接受舉發事實並自行繳納罰鍰,否則不論駕駛人是否到場陳述意見而提出申訴,處罰機關皆需確認舉發事實而作成具終局效果之裁決書。

亦即,警察機關所為之違規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違規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罰處分之作成始能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裁決而起訴,惟依其起訴狀所指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CZ0000000 號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所舉發之原告所有076-AAQ 大型重機(黃牌)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1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64快速道路下橋處與萬板路路口),於面對紅燈時段時未依規定停等,仍逕予穿越停止線左轉之違規情事。

依原告主張係認檢舉影片之錄影器材無中標局之合格證號,拍攝日期、時間均可人為調整,實屬不公,影片中亦無任何明確標線號誌之全部,請錄影之人到場說明等語。

惟原告起訴僅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2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73926號函及被告108年2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22381號函文,而未提出被告所為之「裁決書」,而上開被告所為之函文內亦記載: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於108年3月20 日前洽本所7樓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惟經本院向被告查詢結果為本件違規行為尚未開立裁決書,此有本院108年3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之訴既經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即無再予命繳裁判費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叁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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