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8,交,93,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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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陳家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TB-680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 年8月30日13時50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經民眾錄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原告於107 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90624號函轉請舉發機關就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於107 年11月21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52754號函查復違規事證明確,並隨函檢附違規影像檔資料。

被告爰於107 年12月1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83592號函回復原告仍依法裁罰。

被告並於108年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牌照3 個月。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因在該處停等紅綠燈號轉換正起步時突遭後車長鳴喇叭,下車查看是否肇事會影響後方車輛行駛,故先慢速右轉後在下車查看後車情形,應符合後車製造突發狀況之情節。

且於下車查看前閃雙黃指對後車示警,而非驟然減速、煞車,在車道中暫停。

又駕駛人下車查看後車並無被本車肇事的情況且本車也無任何損傷,且見後車駕駛並無任何表態且在駕駛座使用手機,當時因雨並不方便等待,系爭汽車駕駛人見對方駕駛人行為可能只是亂鳴喇叭,便自行駕車離開,全部過程並無任何衝突及危險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依舉發機關查復內容,系爭汽車由臺北市復興北路往北行駛至濱江街,於右轉濱江街後,即於車道中暫停,且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分別下車朝後方車輛方向行走,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事實明確,員警爰依檢舉影像資料舉發並無不當。

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略以:「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自應遵守上開行車規定,倘於行車中發生糾紛或有所述情節時,應可停靠路邊並向警方請求協助,毋須於車道中暫停,所述情節非可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

經審閱採證行車紀錄影像共計47秒(於錄影時間2018/08/30 13時50分20秒至13時50分52秒)顯示,原告所有ATB- 6803號自小客車於違規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權益及行車安全,違規事證明確,本案舉發機關依據檢舉人提供影像及陳述後,經審核無誤後依法製單舉發。

此有舉發機關107 年11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52754號函及光碟1 片可稽。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適用之法律: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事實,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經舉發機關舉發,及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人行車記錄器所擷錄照片、舉發機關107 年11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52754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34、35、39、40、55、56頁),堪信為真。

原告以上揭情詞主張駕駛人並無違規情事,應予撤銷原處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係原告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行為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內容有無過當?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⒈行車記錄器檔案:2018/08/30 13:50:07 3Kmh畫面開始,該檔案並無聲音。

可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正行臺北市復興北路外側車側往北行右轉濱江街,而檢舉人車輛則始於其後右轉。

⒉當時下著小雨,路上機車騎士均身著雨衣,而檢舉人車輛雨刷左右擺動。

於二車均右轉濱江街後不久,可見該處道路為單行道,系爭汽車煞車燈於13:50:12亮起,道路上並無任何突發事故發生,駕駛人並隨即將系爭汽車停於道路中間,檢舉人汽車亦被阻擋於其後方而無法前進,於13:50:28,可見駕駛人及友人分別自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開門而出,並往後走向檢舉人車輛,於13:50:35可見駕駛人走近檢舉人車輛之駕駛座位置,該友人則站立於檢舉人車輛之副駕駛座之車頭正前方位置,於13:50:40可見駕駛人自檢舉人車輛之駕駛人座位逐漸走回系爭汽車,該友人亦同時走回系爭汽車,於13:50:53,駕駛人將系爭汽車往前駛離現場。

⒊畫面中之雨刷擺動狀態及下雨狀態均為連續,系爭汽車駕駛人及友人之行為及周遭景物及光線亦前後一致,並無任何畫面不連續之處。

㈣依前揭勘驗畫面可知,系爭汽車確有於有行駛中暫停於車道之行為,且時間長達40秒,而阻擋其後方之車輛之行進,且當時道路上並無任何突發事故發生等情,應屬明確。

雖上開錄影光碟並無聲音,無從證明檢舉人車輛是否曾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鳴按喇叭,致系爭汽車駕駛人必須下車查看是否發生肇事或有突發情事。

惟查,縱檢舉人於行駛中曾對系爭汽車鳴按喇叭,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亦非得以其將系爭汽車暫停於道路中間,並下車走向後方之檢舉人車輛查探為由,據為免罰之事由。

況於行駛車道上,若非遇「突發狀況」而驟然減速或暫停,不僅造成車道上其他車輛無法前進,亦使後方汽車道之其他汽車遭受不可預期之狀況,已造成公共危險之情狀,並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且行駛於道路之駕駛人若均得以遭其他駕駛人鳴按喇叭,即將車輛停駛於道路中間下車走向後方車輛查探為由,據為免罰之事由,則道路交通秩序將因而大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亦無由保障。

是以,堪認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甚明。

原告稱檢舉人車輛長鳴喇叭,係製造發生突發狀況之情節云云,顯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突發狀況」有所誤會,而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堪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及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原告為系爭汽車之車主,且本件另因原告已歸責實際駕駛人,而由被告對實際駕駛人另為處分,業據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64頁),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對車主即原告為吊扣牌照三個月之處分,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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