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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海福砂輪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玉(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108 年度全字第6 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聲請人查核後發現相對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係有過失,聲請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以民國108 年3 月7 日108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萬4,462 元,併沒入貨物之價額120 萬4,462 元。
原處分業經送達於相對人,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等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240 萬8,924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並提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40 萬8,924 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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