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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粟斌容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7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粟振庭前因案入監服刑,於民國105年7 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且聲請人均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無力繳納訴訟費用。
又本件訴訟,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卡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
因此,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聲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且聲請人粟斌容於民國105 、106 年度各有營利所得及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6 萬6,320 元、7 萬6,900 元,名下尚有財產總額154 萬700 元之汽車一輛及不動產一筆;
聲請人粟振庭則於105 年度有營利所得1 萬6,239 元、106 年度有其他所得、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合計22萬7,657 元,名下亦有財產總額30萬元之投資一筆,此有聲請人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是以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固可證明聲請人之家庭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準此,尚難遽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訴訟應繳納之裁判費300 元之程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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