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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旺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熙
訴訟代理人 粟振庭
粟斌容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學台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撤銷被告於107年9月4日第00-000000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3日府訴一字第1072092025號訴願決定書。
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認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而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核其主張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而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再查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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