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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林炳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BB4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BB40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
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8月27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哈密街往前行駛,左轉重慶北路三段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調查後,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沿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對造小客車)肇事,且即逕自駛離現場,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02ZBB40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而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車身並無任何擦撞痕跡且無汙染到其他車輛漆色,對造小客車之刮痕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車身以及行車方向均無因果關係;
況事故地點無禁止超車標誌、無禁止超車線亦無分向限制線,原告於對向無來車超車並無影響其他人之路權,亦無違規,超車之過程中未與任何車輛接觸、碰撞,原告並無任何疏失,原處分應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08 年8月27日8時44分,在哈密街152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本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後陳報由本局交通大隊車禍處理小組依據雙方當事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監視畫面及各項現場肇事等相關資料,初步分析可能之肇因係「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再檢視相關資料,本分局員警初步分析及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依對造小客車之駕駛提供之行車紀錄影片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哈密街時,有擦撞而肇事,然未見原告有停下車輛查看即駛離,核與駕駛所陳相符,是被告依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
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處分,係基於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於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責任,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
為交通部84 年12月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釋在案,此之函釋,核乃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難謂增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自應予以適用。
準此以觀,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罰,自應證明原告具有明知肇事情形,而未依法處置之要件事實,否則即不得逕為裁罰至明。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 年11月2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38271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9 年2月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11212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6、64、70、72、86至112 頁),堪認為真實。
兩造各以上開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㈣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對造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如下:檔案名稱:「行車B-8時24分50 秒許碰撞」,其上顯示時間03分0秒,下以撥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分0 秒期間:畫面開始時間為08:23:50,畫面即為哈密街,為雙線道,對造小客車因前方車牌號碼000- 0000 號工程車臨停於其行進方向而暫停於工程車後方,惟可供對向來車之車道空間相當窄小,當時天氣晴朗,該處路段路面為紅磚道且無標線。
於08:24:46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程車,緩慢向前行駛,對造小客車車頭略略向左轉。
於08:24:49時,對造小客車煞車暫停。
於08:24:50時,對造小客車左前方出現一輛黑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於08:24:51時,系爭車輛之右後側車尾通過對造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時,對造小客車略有晃動之狀,對造小客車駕駛人發出「喔」的聲音。
其後系爭車輛並未停駐,即往前駛離。
於08:24:58時,對造小客車起步左轉駛離並加速往前追趕,但因前方路口為紅燈而停下。
依上開勘驗結果,足以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應有與該對造小客車發生擦撞,且原告仍繼續向前駛離等情,是原告主張:兩車並未發生擦撞肇事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㈤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處分,係基於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於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責任,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
是本件原告是否知悉肇事之認定,容須因應事故現場之客觀情狀(例如:肇事車輛種類、車速行駛快慢、碰撞力量大小、異常聲響有無、現場交通流量、天候晴雨程度等)綜合判斷,不可概論一有肇事之情,即認駕駛人必確知有肇事之事實。
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位於台北市哈密街往重慶北路三段行駛,因哈密街有工程車臨停,系爭車輛為超車而行駛於哈密街對向車道,因超車不慎右後方擦撞左側,而由雙方車輛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0至22、54至59頁)顯示,兩車雖有擦撞,然系爭車輛並無明顯擦撞痕跡,亦僅左側車身輪拱上方有擦痕,兩車無其餘損傷,可知當時之擦撞力道尚微;
又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係豐田廠牌之轎式休旅車,依社會通念可知,此等車輛因車體較長,於行進時通常即會產生搖晃、震動,若發生輕微擦撞之交通事故時,此等車輛駕駛人有可能無法立即察知;
況發生擦撞處路面為紅磚道,行駛途中多有震動搖晃,且酌以原告駕車於擦撞後仍以原來速度沿哈密街行駛之情,則難謂原告必然知悉擦撞情事;
故原告主張當時並不知悉雙方車輛發生擦撞之詞,尚堪採信。
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縱有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而離去之行為,然原告主觀上並無知悉其肇事行為之發生,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知悉兩車於上開時、地有擦撞之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被告未能詳究審酌原告並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事實,逕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撤銷,以維護保障原告之權利,用期適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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